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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
聲 請 人 何明珠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蘇三榮律師(法扶律師)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財產,以「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以代終止保險契約,將現款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分配予全體債權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
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次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名下財產,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單,截至民國111年5月25日止,保單解約金分別為200,515元、14,048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國壽字第1110060734號函在卷可稽。
債務人陳報願提出等值之保單解約金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經核為兼顧債務人得繼續受有上開保險利益之保障,故關於債務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清算財團財產,應以債務人提出等值之解約金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
三、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11年8月17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1年司執消債清字000079號 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 財產所有人:何明珠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單 位 物品所在地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備註 1 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保單號碼7240228410) 200515 元 截至111年5月25日止試算之解約金。
2 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保單號碼5540558290) 14048 元 截至111年5月25日試算之解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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