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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18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梁秀瑛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梁家芳
法定代理人
即 監護人 梁秀瑛
上列當事人請求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梁家芳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3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7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梁家芳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梁家芳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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