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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張淑晶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張振盛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所為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就異議人與相對人張振盛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111年7月21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裁定關於異議人之部分已於111年8月5日確定。
惟異議人遲至111年8月15日始提起本件異議,此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上法務部○○○○○○○○○之收文戳章在卷可參,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是以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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