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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慧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先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先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確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經查,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0,798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即20,399元,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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