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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温婕妤
相 對 人 孫正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孫正能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8年度婚字第765號原告袁月梅與被告孫正能間請求離婚等事件,遞經本院108年度婚字第7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48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396號裁定(諭知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即孫正能負擔)確定。
原告袁月梅於第三審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於該訴訟為受扶助人袁月梅墊付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萬元(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32號裁定核定),此有聲請人所提追償金費用計算書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32號裁定影本可稽,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之訴訟費用,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尚無不合,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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