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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簡木誠
相 對 人 蔡國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未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11年8月16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提出支票、匯款單等,惟其上發票人、受款人均非本件抵押債務人即相對人,難認已提出本件抵押債權證明文件,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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