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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林陳舜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施炳隆、施炳焜、施予珊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縱債務人所設定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系爭債權是否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抵押債權之清償期是否屆至?為裁定之法院如無從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之審認,尚有待聲請人另循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認定者,即不得逕依其聲請而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施振聲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聲請人已付清款項,相對人迄今未辦理過戶,為此依據民法第873條等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載明,債務清償日期為「土地所有權名義登記予權利人(即本件聲請人)時為清償日」,然本件土地所有權迄今均未登記為聲請人,依形式觀之,本件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自與民法第873條之規定不合,是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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