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司票,5904,2022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904號
聲 請 人 林天送
相 對 人 郭榮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到期日之記載為發票人意思表示之內容,而非事實之記錄,故所記載之日,如為曆中所無者,應衡諸當事人之真意後,以該月之相當之日為到期日。

經查,本件本票所載到期日為民國111年2月31日,係曆中所無之日期,應以該月之末日為到期日,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