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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927號
聲 請 人 印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琳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NGUYEN THI NHUNG即阮氏絨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是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三、查本件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下同)111年5月10日,聲請人曾於111年8月5日具狀陳報提示日為110年5月10日,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
經本院於111年8月15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10日內釋明本件有無合法提示,並敘明提示日,此項通知並於111年8月1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未於本票到期日屆至後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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