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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067號
聲 請 人 顏惠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文生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用。
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通知命於10日內補正,已於111年8月17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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