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司票,6788,2022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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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788號
聲 請 人 林瑋恩

相 對 人 林宇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而票載發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本票票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為倒填到期日之本票,惟查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到期日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同此意旨。

查本件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其發票日記載均為111年8月17日,均晚於到期日109年1月20日,此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

故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先於發票日,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678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1年8月17日 300,000元 視為無記載 111年8月17日 CH0000000 002 111年8月17日 300,000元 視為無記載 111年8月17日 CH0000000 003 111年8月17日 300,000元 視為無記載 111年8月17日 C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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