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司,34,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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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許正雄
代 理 人 許治中
許沛中
相 對 人 嘉業合成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正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嘉業合成樹脂股份有限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嘉業合成樹脂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展開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將導致難以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93年間,股東因經營糾紛成仇,各自拿取公司資產後不再連絡,公司名存實亡停業至今,無法召開股東會為解散決議,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其於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為500萬元,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至77頁),是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2項所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之法定要件,堪可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於93年起即停業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關於相對人自93年迄今申報營業稅之狀況,而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以111年7月11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12322713號函覆稱:經查該公司自93年迄今為停業,並無相關營業稅申報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復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11年7月12日派員至相對人公司登記址實地查訪後,以新北市政府111年7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48352號函覆勘查結果以:現場已改為「衣潔自助洗衣」,經詢問隔壁機車行表示數十年已換過好幾家店,無相對人公司在此營業等情,並檢附現場照片等資料供參(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堪認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公司已無實質營業等情,應屬事實。

另本院通知相對人公司現登記股東就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一事表示意見,僅股東謝春綢到庭表示對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9頁),其他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均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已無營運約18年,及相對人股東均未為反對意思表示之情形,認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股東應無繼續經營之意願,已致相對人公司業務不能展開,經營有顯著困難,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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