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國,13,2024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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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13號
原告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Wessels Street,Arcadia Pretoria,South Africa.

法定代理人K. Hung(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原告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Hakika House Bishop Road Nairobi,Kenya. 

法定代理人Paul Hsieh(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原告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汪建耀 Andrew Ang

原告一太事務機器行

法定代理人孫子成(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Hakika House Bishop Road Nairobi,Kenya.(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原告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French St,Port of Spain 00000,Trinidadand and Tobago.

法定代理人呂世界

原告謝諒獲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佩欣等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1年度國字第13號裁定對於原告等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
按原告等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其未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49條第5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等之送達處所或其等送達代收人之送達處所均不在中華民國,且均未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應依職權命對之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高文淵
    法官李昭融
    法官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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