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小上,151,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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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稔

被 上訴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

法定代理人 謝慶欽
訴訟代理人 蘇益南
張銘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111年6月24日109年度板建小字第11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可參)。

是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前述方法表明其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查本件履約爭議,係因被上訴人採購契約、及附件採購規格書(品名規格),與一、水頭安檢所分離式冷氣機6組移機安裝:係原歌林舊機替換良峰4組(内外機及管線拆換庫存品非新品),及大同舊機2組(含1組拆卸)共計6組(含藥劑清洗、運送及安裝)。

因良峰3組内、外機型號RXI-421C/RXM22C等及管線接頭不同以及壁孔尺寸嚴重誤差與不合等情,以致上訴人施作人員無法銜接管線與無法施工,此為本件法律爭點。

(二)又查本勞務採購案,在開標決標後,上訴人發現採購規格書(即規範)之說明,採購標的内容不清,與現場事實與採購契約說明不同,其(三)(四)藥劑清洗及安裝,前項舊機共6組,冷氣機等料件銅管及控制線,均遭被上訴人員用剪斷方式,拆卸至地面存放,以致上訴人無法在取回前測試該機內部機能有否損壞。

而上訴人經二次逕自前往被上訴人後勤科說明並以函文反應(可參證據二),但被上訴人一再以採購契約第七條之履约期限(一)履约期限:1、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14日内,完成水頭安檢所採購標的項目施作,無理指謫上訴人遲延交付。

(三)次查採購契約第二條履约標的全份招標文件之採購規格,項次、壹、品人名「108年金門地區分離式冷氣機10组移機及安裝。

項次、貳、採購標的(詳見採購規格書)。

本廠商依約施作項次贰、發現(三)大同(R、362DE)均2組(四)良峰(RX1—421/RX1—422C)舊機3組:均已被拆卸。

其管線、控制線,以剪斷方式,另三组良峰舊機有室内機及室外機型號不同,並缺少料件,無法測試其妥善情形。

(見採購契約第次協調會議紀錄)等,故無法在履約期限,完成水頭安檢所採購標的項目。

(四)上開均乃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然被訴人竟以上訴人有關水頭安檢所採購標的之遲延給付,裁處上訴人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6,788元,並解除料羅港區海巡廳舍採購標的契約,並將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上訴人為不良廠商,申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上訴人因不服被上訴人上述無理處分,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被上訴人系爭處分,多有用法未當之法律疵議,因此被上訴人該處分續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審議委員會將其撤銷足證可稽,且據上舉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退費規定,上訴本有此等權利,又且該支出源之於對造行政處分之重人瑕疵,原審忽略不察囫圇帶過,誠有用法不當之重大瑕疵。

是據上舉諸法規定,對於原審以上訴人此部主張,罔顧實體及事實之調查,以及本造指責對造不否認之自認事實,所作判決殊有用法不當與違背法令之處,自應容上訴以維救濟。

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申訴審議費30,000元、已給付之逾期違約金16,788元及水頭安撿所採購案已施作部分應得報酬12,940元,總計為76,516元(計算式:30,000元+16,788元+12,940元+16,788元=76,516元)。

(五)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其就履約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應乃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返還申訴審議費30,000元、已給付之逾期違約金16,788元及水頭安撿所採購案已施作部分應得報酬12,940元,總計為76,516元等語。

然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核屬對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其所違背之法規等情,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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