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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福桂
許綵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夫妻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闕源龍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2年12月21日宣判,被上訴人即原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國興,嗣於112年11月17日變更為闕源龍。
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迄本院送達判決書予兩造後始當然停止。
茲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新法定代理人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上訴人之新法定代理人闕源龍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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