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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414號
上訴人廖勝騰(即楊慧蘭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魏桂蘭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41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113年6月20日、113年7月1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第165頁),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1頁),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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