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3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廖林淑花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余雲烈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廖林淑花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先位聲明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周貴城、余雲烈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206號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周貴城、余雲烈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214號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20號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㈣被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62號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備位聲明:㈠余雲烈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0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並交付原告;
周貴城應於系爭20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後,自系爭206號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余雲烈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1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並交付原告;
周貴城應於系爭21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後,自系爭214號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㈢余雲烈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2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並交付原告;
周貴城應於系爭22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後,自系爭220號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㈣余雲烈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6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並交付原告;
周貴城應於系爭6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後,自系爭62號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兩者基礎原因事實同一,均與兩造間契約有關,揆諸前揭說明,各訴訟標的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本件上訴利益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57,3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061元,未據上訴人廖林淑花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廖林淑花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