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訴,2639,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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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39號
原 告 蔣兆馨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被 告 林妍均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1年7月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

詎被告於111年5月至甲○○工作公司應徵,兩人因此發生職場婚外情。

甲○○多次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接送被告下班,並在車內發生親吻、性行為,或一同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詳細時間、地點、情狀,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

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婚姻配偶權,因原告是家庭主婦,生活重心完全在丈夫與子女身上,故身心受創甚深,至今有憂鬱、失眠及情緒失控等情形,必須持續回診身心科、按時服藥治療。

且被告拒絕承認事實,使原告不得不一次次聆聽錄音檔,以整理勘驗筆錄給法院供參考,因此進一步遭受沉重打擊。

為此求償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4,160元及精神慰撫金97萬9,5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裝設GPS定位、追蹤紀錄裝置及錄音裝置於系爭車輛,長期持續記錄甲○○之日常活動,已嚴重侵犯個人私密領域之人性尊嚴及隱私法益,係屬於刑事不法之行為,亦不符合比例原則。

故應認以違法方式所取得之錄影及錄音檔案,並無證據能力,不允許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又原告所提出之種種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與甲○○間確有約會及發生性行為,原告亦未提出證明,其罹患憂鬱症與被告之行為間確有因果關係,故不得請求醫療費用2萬4,160元,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97萬9,500元金額亦屬過高。

末甲○○就原告所指稱之婚外情事件,已賠償原告至少300萬元,而足以填補因此事件所受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關係,二人於91年7月22日登記結婚,育有兩名子女。

㈡被告與甲○○為同事關係,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㈢被告曾與甲○○兩人,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單獨相處。

㈣原告所提出之光碟一錄音檔案,是由登記於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名下、且由甲○○使用之系爭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所錄製。

㈤原告所提出之光碟一內,有如113年1月19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之錄音內容。

㈥原告自111年8月30日起陸續至身心科就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次按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之事實,他造對之曾於訴訟外為承認,該當事人雖不免其舉證責任,但他造所為訴訟外承認之事實,並未排除其證據能力,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程序使當事人為辯論,而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究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不得為證據之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原告所提光碟一之行車紀錄器係裝設於甲○○使用之系爭車輛上,該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錄音內容如本院113年1月19日勘驗筆錄所示(為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故不於判決本文中詳細記載勘驗內容),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8頁)。

綜觀行車紀錄器所錄音之內容,被告與甲○○確實曾在系爭車輛內多次單獨相處,且對話內容非常親密,該錄音檔更有二人親吻及發生性行為之私密對話與所發出之聲響,顯見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間,與甲○○確有相當程度之親密互動交往行為,且係明顯逾越通常男女交往分際之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下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錄音及錄影檔案,為被告違法取得,侵害被告之隱私權,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取得光碟一之行車紀錄器錄音及錄影檔案係經被告同意,惟在破壞婚姻事件中,被害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與被指破壞婚姻者之隱私權恆有衝突。

實體法上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然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其困難。

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

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非得概予排除。

原告提出光碟一之行車紀錄器係安裝於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名下、且由甲○○使用之系爭車輛,且其提出該錄音及錄影檔案,係為證明其配偶權之身分法益受侵害,雖事前未經被告同意,其方式不涉及強暴、脅迫,其侵害手段係選擇最小侵害方法為之,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較諸被告之隱私權法益,應更值維護,基於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依前說明,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錄音及錄影檔案,應無違比例原則,而得採為證據。

故被告此項抗辯,並不足採。

⒊據上,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與甲○○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下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堪以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致其罹患憂鬱症,因而前往醫院身心科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萬4,16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之就醫藥袋影本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7至100頁,本院卷二第97至108、107至135頁),觀諸原告提出就醫藥袋影本所記載之服用藥物內容,確有抗憂鬱、情緒穩定及安眠等功能,核與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期間相近;

衡以原告與甲○○自00年0月間結婚近20年,並共同育有2名子女,其知悉被告與甲○○交往,其精神與心理有上開情緒出現,應符常情。

本院綜上各情,應認原告罹患身心疾病確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應屬必要。

故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舉證其罹患憂鬱症與本件侵權行為之果關係云云,自不足取。

㈣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本院審酌原告與甲○○於00年0月間結婚,婚姻期間迄今已逾20年,育有一子一女,目前原告與甲○○已分居,以及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不當交往之情節,對兩造婚姻、生活影響之程度,併考量原告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二第124頁);

被告稱其大學畢業,目前無業;

以及原告110年度所得約250萬元,名下有19筆不動產及其他投資;

被告110年度所得約70萬元,名下有4筆不動產及其他投資,此有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附於限閱卷),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部分,即無從准許。

㈤至被告雖另抗辯甲○○至少已給付300萬元予原告,以彌補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求償云云,惟此部分經原告明確否認(見本院卷第92頁),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見本院卷㈠第119、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4,160元,及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
編號 時間 (均111年) 行為 證據 1 8月5日 兩人公司聚餐後,一同前去悅池MOTEL開房間,共同停留1.5小時。
1.車內GPS軌跡圖(原證2)。
2 8月15日 兩人自公司離開後,約會40分鐘。
1.車內GPS軌跡圖(原證3)。
3 8月16日 兩人自公司離開後,一同前去133MOTEL開房間 1.車內GPS軌跡圖(原證4)。
4 8月18日 兩人自公司離開後,約會1.5小時。
並於車上發生性行為(光碟一、原證13譯文00:34:09)。
1.車內GPS軌跡圖(原證5)。
5 8月19日 兩人自公司離開後,約會45分鐘。
1.車內GPS軌跡圖(原證6)。
6 8月23日 兩人自公司離開後,約會34分鐘。
1.車內GPS軌跡圖(原證7)。
7 8月24日 兩人自公司離開後,一同前去133MOTEL開房間,共同停留78分鐘。
兩人往房間走時,男伸出雙手猛摸女屁股。
1.車內GPS軌跡圖(原證8)。
2.光碟一8月24日相關資料畫面。
3.光碟一8月24日資料夾00000000檔案譯文(原證9)。
3.影片翻拍照片(原證10)。
8 8月25日 兩人自公司離開後,約會31分鐘。
1.車內GPS軌跡圖(原證11)。
9 8月26日 兩人自公司離開後,約會1.5小時。
兩人開車至光中路,停車後在車上做愛並發出呻吟,男方有射精。
1.車內GPS軌跡圖(原證12)。
2.光碟一8月26日相關資料畫面。
3.光碟一8月26日資料夾00000000檔案譯文(原證13)。
4.影片翻拍照片(原證14)。
10 8月29日 兩人自公司離開後,一同前去133MOTEL開房間,共同停留76分鐘。
1.車內GPS軌跡圖(原證15)。
2.光碟二8月29日相關資料畫面。
3.光碟二8月29日資料夾Z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檔案譯文(原證16)。
4.影片翻拍照片(原證17)。
11 8月31日 兩人自公司離開後,一同前去約會,在過程中伴隨親吻。
2.光碟二8月31日相關資料畫面。
3.光碟二8月31日資料夾Z00000000000000檔案譯文(原證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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