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訴,556,202404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陳清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
被 告 林志青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被 告 楊嘉慧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僅列林志青1人,訴之聲明為「被告林志青(與楊嘉慧合稱被告2人,分則逕稱其名)應將民國109年11月20日所塗銷之不動產抵押權,即109年8月14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6)暨其上同段23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下合稱系爭房地)以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109年北中地登字第14822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回復」(見本院卷一第11-13頁),嗣追加楊嘉慧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43-144頁),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最終為「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存在。

二、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回復登記予原告。

備位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5,000,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119-120頁),上開追加被告楊嘉慧及變更追加訴之聲明,與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2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林志青對原告負有數筆借款債務,於109年11月20日,林志青向原告佯稱要商借原告之印鑑用以塗銷訴外人陳彥瑋為原告設定擔保最高限額10,800,000元之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字號:109北古字第6407號,下稱系爭陳彥瑋抵押權),其擔保債務乃原告前於109年9月23日經由林志青借款2,000,000元給陳彥瑋,因林志青出具原證5切結書承擔此還款義務,原告遂同意塗銷系爭陳彥瑋抵押權,並以電話指示原告公司職員曾嘉雯將原告之印鑑交予林志青。

詎料林志青卻持原告之印鑑及林志青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指示訴外人許家源(下逕稱其名)辦理塗銷原告對楊嘉慧所有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而系爭抵押權係擔保林志青前於109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並簽署原證6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為憑,而迄今林志青尚積欠700多萬元未依約清償,原告前已另行起訴請求林志青清償借款(下稱另案),既然欠債未償,原告自無可能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可證系爭抵押權遭塗銷,確係原告遭林志青上開話術詐欺所致。

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林志青,作為撤銷此受詐欺而同意之意思表示,並據以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存在,被告2人應將系爭抵押權回復登記予原告(即先位聲明)。

(二)楊嘉慧為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明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並未受償,系爭抵押權仍合法存在,卻與受林志青指示之許家源共同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係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應與林志青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故若鈞院認為先位聲明無理由,原告即受有系爭抵押權不能回復之損害,即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擔保之最高限額5,000,000元債權無從獲償,應由被告2人就5,000,000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備位聲明)。

(三)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1.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存在。

⒉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回復登記予原告。」

:第1項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第2項聲明,依民法第767第2項準用第1項、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擇一命被告2人回復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2.備位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5,000,000元。」

:依民法第215條(回復原狀)、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共同侵權損害賠償),上開回復原狀及侵權兩組為選擇合併。

二、被告則以:

(一)林志青辯稱:1.原告於110年1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原同意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意思表示之通知,距其於109年11月12日收受第三人陳彥瑋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要求塗銷第三人陳彥瑋不動產遭設定之抵押權時,即應知悉並發見其所稱被告有偽稱欲塗銷陳彥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騙取原告印鑑而有遭詐欺之情,期間顯已超過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撤銷該意思表示。

2.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遭不法塗銷,係因林志青偽稱欲塗銷系爭陳彥瑋抵押權云云,林志青鄭重否認,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顯無可採。

(二)楊嘉慧辯稱:1.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本應塗銷,蓋林志青原允諾出借500,000元給楊嘉慧,楊嘉慧遂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房地之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給林志青之員工即訴外人張智傑辦理抵押權設定。

待設定完成,楊嘉慧始發現怎麼設定5,000,000元?抵押權人為何是原告?經楊嘉慧質問張智傑,其回覆說是林志青交代的。

然因該擔保債權即借款500,000元未曾交給楊嘉慧,故系爭抵押權自始即不存在且應塗銷。

2.原告與林志青之內部協議及金流、有無存在多筆借款債務,楊嘉慧並不知情。

另就原告主張其遭林志青佯稱欲塗銷系爭陳彥瑋抵押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原告之印鑑,致系爭抵押權遭不法塗銷等情,楊嘉慧亦不知情。

3.系爭借貸契約業經原告於另案第一審程序中主張解除,應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更應塗銷。

(三)被告2人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抵押權係以楊嘉慧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予原告,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9年北中地登字第148220號收件,於109年8月14日完成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4年8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53-55、110-111頁;

卷二第293-299頁)。

(二)系爭抵押權於109年11月20日以「清償」為原因辦理塗銷,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09年重中登字第40050號收件,並於同日完成塗銷登記(見本院卷一第57、103-114頁)。

(三)系爭陳彥瑋抵押權乃陳彥瑋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文山區萬芳段之房地,為抵押權人即原告設定擔保最高限額10,800,000元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為109年10月6日,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10年3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19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先位、備位之訴,原告均主張因遭林志青詐欺,系爭抵押權始遭塗銷,而楊嘉慧明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仍配合辦理塗銷,乃與林志青構成共同侵權,僅就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為不同之主張,然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上開詐欺情事,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二)原告固主張林志青向原告佯稱要商借原告之印鑑用以塗銷系爭陳彥瑋抵押權,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印鑑,致系爭抵押權遭林志青不法塗銷等語,然為林志青否認,辯稱:本即和原告說好要塗銷系爭抵押權後,將系爭房地作為向中租迪和借款之設定抵押物,擔保我買來的百滬公司向中租迪和借款10,500,000元,但後來原告反悔所以沒有成功設定抵押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

楊嘉慧則辯稱:我未獲得林志青允諾出借的500,000元借款,系爭抵押權本即應塗銷,至於原告與林志青間之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

復依兩造攻防內容,則原告是否遭詐欺,應以交付原告印章當下有無遭詐欺之事實、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動機兩者分析之。

(三)關於交付原告印章當下之情形:1.證人許家源結稱:我與林志青於109年11月20日早上10點多,前往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1樓之5之辦公室,為了拿原告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去塗銷系爭抵押權;

原告當時沒有在辦公室,林志青有以手機聯繫原告,但並非聲稱要借用原告的印鑑去塗銷系爭陳彥瑋抵押權,而是要塗銷系爭抵押權。

林志青聯絡原告時手機有開擴音,我有聽到原告有同意去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核與林志青提出其與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上午9:53、10:14、10:47之3通語音通話截圖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21頁),足見證人許家源所證,並非無稽。

2.證人許家源復結稱:109年11月20日楊嘉慧有跟我一起去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但原告跟林志青沒有去,楊嘉慧有帶權狀來(見本院卷一第241頁);

鈞院卷一第112-113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書狀遺失切結書」是我簽署、蓋章,其中「他項權利書狀遺失切結書」因為原告沒有拿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我只是被委託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地政事務所的人員跟我說要簽切結書,所以我就簽(見本院卷一第241-242頁),鈞院卷一第106頁「塗銷登記申請書」,是我自己辦的,是因林志青委託我辦理,但林志青沒有看過這份;

「他項權利書狀遺失切結書」不是林志青授意我簽署,是我當下判斷要簽署,因為這樣才能趕快塗銷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243頁),與原告自陳: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於109年11月20日塗銷前,並非由我保管,有無遺失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6頁),二者並不違背,則證人許家源因從手機擴音中聽聞原告欲塗銷系爭抵押權,故於申辦程序簽署「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書狀遺失切結書」,其認係獲得原告之授權所為,難認有何不法之處。

3.基上,依證人許家源之證述,林志青辯稱原告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方始交付印章等語,核與證人許家源之證述相符,並非無據。

4.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曾嘉雯結稱:林志青和許家源於109年11月20日,到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1樓之5之辦公室內,他們是要拿原告的印章。

原告當時沒有在公司。

原告當天有請我將原告印章交給林志青,我看到林志青與許家源到公司後,我就去原告的辦公室拿印章,但林志青與許家源是在會議室,所以我不確定林志青有無以手機聯繫原告。

原告當天只有交代我將印章交給林志青,我不知道為何原告要將印章交給林志青(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我當下也不知道印章的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

是證人曾嘉雯僅單純依原告指示將印章交給林志青,其當時並不知悉交付印章之用途,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其交付印章用途為塗銷系爭抵押權而非系爭陳彥瑋抵押權且遭林志青詐騙之事實。

5.審酌證人許家源結稱:我和兩造是普通朋友關係,都是在108、109年間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證人曾嘉雯結稱:原告是我任職公司的老闆,我跟林志青沒有任何關係;

我不認識許家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堪認上開2名證人應無迴護兩造任何一方之身分或利害關係,且其2人皆於證述前依法具結(結文見本院卷一第253、255頁),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核其2人之證述並無矛盾扞格之處,亦無其他相反證據足以駁斥其等證述情節,故堪認其2人證述為真實。

基上,原告主張其遭林志青佯稱要塗銷系爭陳彥瑋抵押權方始交付其印章等語,與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不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難信為真。

6.另就楊嘉慧部分,原告主張楊嘉慧明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獲清償,卻共同辦理塗銷,足見其與乃故意過失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7頁),然為楊嘉慧否認,辯稱:原告主張其遭林志青佯稱欲塗銷系爭陳彥瑋抵押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原告之印鑑,致系爭抵押權遭不法塗銷乙節,楊嘉慧並不知情(見本院卷二第307-309頁),且楊嘉慧係於塗銷前一日依林志青通知前往辦理塗銷,於109年11月20日楊嘉慧係在樓下等候,並不知悉樓上原告辦公室內拿取原告印鑑之交談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153頁),核與證人許家源結稱:109年11月20日我和林志青去原告公司向原告拿取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證人曾嘉雯結稱:109年11月20日是林志青與許家源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均相符合,足見109年11月20日辦理塗銷當日,楊嘉慧並未與林志青、證人許家源一同進入原告公司內,則其辯稱不知樓上原告公司內拿取原告印章之交談內容,並非無稽。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楊嘉慧明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獲清償,卻共同辦理塗銷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乃故意或過失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自難遽採。

原告復聲請傳喚楊嘉慧,待證事實為楊嘉慧參與系爭抵押權之塗銷過程(見本院卷三第121頁),然依楊嘉慧之歷次答辯內容已敘明其辦理塗銷之過程(見本院卷二第49-53、149-153、301-313頁),與上開證人許家源、曾嘉雯之證述併同觀之,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關於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動機: 1.證人即中租迪和公司副理賴紀儒結稱:於原告告訴我系爭抵押權遭塗銷之前,林志青有跟我討論過要塗銷系爭抵押權;

當時是因林志青斯時任職的百滬公司和我們中租迪和間有業務往來,其中有一項業務是關於宜蘭的不動產作為抵押物,但百滬公司及保證人表示想要取消他們的人保及物保,我們公司表示若要取消必需要交換,所以林志青就提出兩個新的保人即林志青、陳文明,至於新的物保部分,我曾與原告及林志青共同召開一個會議(下稱系爭行前會議),討論要提出何等物保,該會議當場並無結論,然會後林志青表示會去和原告討論系爭房地作為新物保,之後林志青向我表示原告有同意以系爭房地作為置換的新物保,我以為這樣就是定案了,後續程序就如常進行,後來我有問林志青進度如何,林志青表示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遺失,然之後程序卻又延宕,故我向直接原告詢問進度,豈料原告竟表示他沒有同意要以系爭房地作為置換的新物保,也沒有同意要塗銷系爭抵押權;

系爭行前會議雖未明確提到「新物保作為置換」必須塗銷系爭抵押權,但我們公司向來規定我們公司作為抵押權人之前不能有除了銀行外的其他人的抵押權存在,我認為上開資訊原告、林志青都知道,因當時該宜蘭不動產向我公司設定抵押權時,我們就有說明上開規定,且經塗銷該宜蘭不動產上的他人抵押權後才成功向我公司設定抵押權,而這個宜蘭不動產塗銷並設定給我公司之過程只有原告參與,所以我才認為上開置換就要塗銷是原告、林志青均知悉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4-75頁),可知原告確曾參與討論是否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系爭行前會議。

2.林志青辯稱:上開更換物保之緣由,乃因原告無意實際經營「內湖美容塑身旗艦店」,只是要將並不存在的12台電刨子機器,用虛開發票的方式變現為現金,導致林彰彪、江東霖(阿諾)、徐惠耘3人,一再向中租公司及原告要求解除其3人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及林彰彪以其宜蘭縣二間房屋為中租公司之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179、183-185頁),並提出①原告於109年11月2日將暱稱kevin(即林彰彪)要求更換連帶保證人及解除其宜蘭二間房屋之抵押權設定之LINE訊息截圖,以LINE傳送給林志青(見本院卷二第261頁)、②林彰彪於109年11月11日委託律師寄發給林志青經營之百滬公司、原告經營之微創生技有限公司之律師函,要求解除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及塗銷抵押權設定,否則將追究詐欺、掏空公司等法律責任(見本院卷二第263-271頁)、③江東霖(阿諾)於109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解除其連帶保證人責任(見本院卷二第273-275頁);

參以上開證人賴紀儒結稱其有與原告、林志青召開系爭行前會議討論塗銷系爭抵押權用以更換抵押物之事,益徵系爭抵押權於109年11月20日辦理塗銷登記,並非毫無緣由。

3.基上,林志青辯稱:本即和原告說好要塗銷系爭抵押權後,將系爭房地作為向中租迪和借款之設定抵押物,擔保百滬公司向中租迪和借款10,5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185頁),並非毫無根據。

4.原告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林志青尚積欠700多萬元未依約清償,原告前已另案起訴請求林志青清償借款,既然欠債未償,原告自無可能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提出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458號判決駁回原告全部請求後,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之歷審判決書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89-212頁),然由原告與林志青之攻防內容可知,其2人間有諸多商業合作衍生之債務及債務保證機制,至少有系爭抵押權、系爭陳彥瑋抵押權、宜蘭二結對中租公司之抵押權並經林彰彪要求更換人保與物保等,又依前述,原告與林志青當時確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緣由,然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林志青確係以塗銷系爭陳彥瑋抵押權為詐術騙取原告之印鑑,用以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原告之主張礙難憑採。

則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焦經國,待證事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見本院卷三第120頁),與上開原告應舉證遭詐欺之事實並無關聯性及必要性,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遭林志青詐欺致系爭抵押權遭塗銷,亦未舉證證明楊嘉慧共同前往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乃明知其所擔保之債務尚未清償而與林志青共同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先、備位之訴請求回復系爭抵押權登記或賠償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額5,000,000元,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67第2項準用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准「⒈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存在。

⒉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回復登記予原告。」

,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15條(回復原狀)、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擇一判准「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5,000,000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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