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起訴至言詞辯論就撤銷贈與之原因均係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抗辯:
-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98至499頁言詞辯
- 四、本件爭點: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綜上所述,原告雖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
-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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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陳珍蓮
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
被 告 談君凡
訴訟代理人 陶秋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本息(見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號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具狀減縮請求給付之金額為708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91頁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起訴至言詞辯論就撤銷贈與之原因均係「被告並未履行與原告同住到老」之義務,原告嗣後追加「未給付談君平250萬」為本件撤銷贈與之原因不合法,亦有礙訴訟終結,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不得將此條件追加列為爭點。
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竟曉諭原告撤銷贈與原因是否尚包含未給付250萬元約定部分之訴訟指揮,恐有不當與偏頗,且已影響被告防禦權行使及訴訟終結,於法不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9-243、371-373頁)。
惟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此係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即明。
又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不僅涉及法院審判之標的、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將影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自應慎重求其明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壹、事實部分記載:「原告陳珍蓮向被告談君凡與談君平(陳珍蓮次子)提出贈與房產之方案,即『1.二人中,若是有人願意與我(陳珍蓮)同住到我終老(贈與之負擔),我即願意將名下座落於『臺北市○○區○○街○段000號4樓』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給他。
2.受贈者以受贈的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250萬,給不願意和我同住的那一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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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君平考量其因長期當兵,作息與生活習慣已與母親陳珍蓮不同,故未同意此要約,而被告談君凡則接受原告陳珍蓮之贈與方案『願意與母親同住到終老』,以獲取系爭不動產之贈與。
二人間,成立此『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號卷第17-19頁),前後記載未臻明確,為確認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本院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行使闡明權,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原告主張贈與契約所負之負擔是否包含:一、與原告同住到終老。
二、給付未同住之兄弟250萬元?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是」(見本院卷二第230頁),及將「被告是否履行給付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弟談君平250萬元」亦列入本件爭點,是以原告係補充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以前詞置辯,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長子,原告於91年間向被告及訴外人即原告次子談君平提出欲與其中1人約定「附負擔贈與契約」,即約定:「⒈二人中,若是有人願意與原告同住到伊終老,願意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當時借名登記於原告胞妹即訴外人陳梅名下,原告為實際所有人)贈與該人。
⒉受贈者須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250萬元,給不願意和伊同住之人。」
(下稱系爭贈與負擔)被告接受原告之贈與方案,因此兩造間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原告並於91年8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假買賣真贈與方式(無實際金流)由出名人陳梅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㈡詎被告卻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出賣,將所得價金用以購得板橋新屋自行居住,雖曾短暫將原告帶往板橋新屋居住,惟限制原告若次子談君平來訪,只能約在外面見面,不能進來板橋新屋。
原告不願受限,於入住後2日即搬離,前往訴外人即原告胞弟陳珍俊、胞妹陳梅住處同住,原告即在日記寫下:「106年6月23日星期五,兒子賣掉北投房子,今天搬到板橋,新北市○○區○○○街00000號11樓。
我從有房子,變成無。
記得他曾經說要跟我住到老,現在不知什麼時候去板橋訂了房子,頭期款給三百萬,一千多萬要靠我的房子賣掉才能解決,不給他賣也不行,只好忍下來。
星期五住一晚星期六再住一晚,星期日,我叫景芳來拿那些不要的碗盒盤,當天晚上我就回山上住了,不要再跟他搞不清了,106年6月25日星期日晚上回來山上住。」
等語。
㈢嗣原告於000年00月間第二次腦出血中風住院,出院後由訴外人即原告長女談盈盈接回家照顧,談盈盈與談君凡、談君平討論後續照顧原告事宜時,被告仍不願履行系爭贈與負擔。
被告自106年6月25日起即未履行系爭贈與負擔,原告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2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系爭不動產經國泰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下稱國泰估價事務所)估價鑑定結果於91年間價值708萬元,被告已將系爭不動產出賣,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價額708萬元本息等語。
㈣聲明: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1年所為之贈與契約,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撤銷贈與請求權已逾除斥期間(被告書狀誤載為罹於時效):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同住之扶養義務,並非一般撤銷贈與案件,原告自承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間為106年6月25日,顯已罹於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
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且被告確有給付價金,並非贈與,無撤銷贈與適用:⒈被告為給付買賣價金,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嗣經合併為永豐銀行)貸款300萬元,並將其中230萬3,652元匯款至陳梅貸款帳戶清償原告前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嗣交通銀行合併後改稱兆豐銀行)之剩餘貸款,並塗銷抵押登記。
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91年8月2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自91年10月7日起由被告永豐銀行貸款帳戶(舊帳號為0000000000000,於96年2月6日起變更帳號為00000000000000)按月扣抵貸款利息;
寬限期後之本息還款,則由被告之富邦銀行薪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按月轉帳至前揭永豐銀行貸款帳戶,嗣改為轉帳至轉貸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扣款支付貸款本息,顯見被告確實有給付買賣價金,無論依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480萬元,或依被告答辯六狀估算之金額480萬至540萬區間之價格,被告既有轉貸清償230萬餘元,且由自己薪資帳戶轉帳支付貸款本息,即便買賣價格低於市價行情,仍屬有支付對價且屬合理範圍,均無礙買賣契約本質,原告無由主張撤銷。
㈢如為贈與契約,是否附有受贈人應與贈與人同住到終老之負擔?⒈原告書狀內斷章取意之指控並非實在:原告於000年0月間從系爭不動產搬家後因不適應新居,故自行遷至陽明山與被告之小舅及阿姨同住,被告與原告實際上已同住長達25餘年:亦即:於系爭不動產於91年轉售登記予被告前,雙方共居約10年(其間被告於86年結婚,與妻女仍與原告共居),於91年轉售登記予被告之後,被告仍與原告同住長達15年,日常生活均由被告照料,感情堪稱甚篤。
原告曾於101年第一次中風入住長庚醫院,住院期間以及後續回診、看護等,悉由被告與妻照料,從無怨言。
嗣原告於108年居住在陽明山小舅家期間二度中風,被告考量原告年歲已大,實需專業護理照顧,故親自奔波為原告申請重度殘障手冊,並經篩選後決定讓原告入住新北市私立松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照中心)。
而000年0月間,原告突遭被告胞妹欲強行從長照中心帶離,經長照中心通知被告到場,被告胞妹仍堅持欲將原告帶回其家中,被告不得已方簽署同意。
兩造長達25餘年同住期間,被告除負擔原告生活開銷、照料一切飲食起居外,亦陪同原告就醫、住院照料、出院復健、回診檢查等,逢農曆過年均給予原告2萬元紅包,且經常攜原告出外旅遊、為原告慶生等,一家相處甚為融洽,被告與妻堪稱事親至孝。
又於原告000年0月間搬離新居至陽明山與小舅同住期間,被告仍每月給予現金5000元生活費且經常探視,而原告於109年9月5日遭胞妹帶離長照中心後,被告亦仍由臺北富邦銀行或臺灣銀行每月匯款5000元或1萬元至原告臺北臺塑郵局0000000帳戶內,然此等匯款均遭故意退回,被告不得已方停止匯款。
至原告檢附之錄音證物及line對話截圖,係被告遭故意激怒致口出情緒之語,故原告書狀內指述並非實在。
⒉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應履行給付250萬元予談君平之義務,證人談君平證述內容明顯對己有利,證詞自不可採。
另證人陳梅並未就此部分證述除同住到老外,亦存有需給付250萬元給談君平之條件,故此部分原告未能舉證,亦難採信。
㈣被告並未拒絕履行同住義務,撤銷贈與條件並未成就:退步言,縱認為本件過戶原因為贈與,且有約定與原告同住到終老,然被告並未拒絕履行同住義務,撤銷贈與條件並未成就:⒈被告於106年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另購有電梯大樓之新屋,係考量系爭不動產位於5層樓之第4層,公寓老舊並無電梯,原告年歲已大,上下攀爬樓梯實過於勞累之故,且所購新屋規劃為三房二廳,其中一間迄今仍保留為原告房間(被告與妻一間、兒子一間、原告一間),被告更換新屋係出於照顧原告之心思,希望提供母親更好、更適切之居住環境,從無遺棄不與之同住之意。
⒉原證3原告日記縱為原告親書,然僅係原告年邁因搬離舊居不適抒發之情,非可據此認定系爭不動產為贈與、更無以作為雙方有約定附負擔之證據。
至於原證5私下錄音紀錄,不得作為證據外,內容亦無可證明系爭不動產於轉讓斯時有附帶同住終老之條件。
⒊原告不願遷入被告另購之新居,係因離系爭不動產原居住地左鄰右舍之「牌搭子」甚遠,深覺不便故不願遷入,方入住於陽明山上小舅家中。
而原告遷居小舅家後迄至訴訟前,被告經常協同配偶、子女前往探視原告,此由證人陳梅之證述可證,被告並協助就醫往返照料、甚至聚會、慶生、出遊等情,絕無書狀指控之種種不孝,僅因原告第二次中風後之照料問題而引發親屬間對立,故本件訴訟僅係親屬間於照顧上歧異糾葛後,其餘家屬欲藉由誣指而欲索求,不法意圖甚明,絕無得撤銷贈與之事由。
㈤國泰估價事務所之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資訊簡陋,以粗糙、來源不明、真實性不明、非同一區域甚且房產類型未必相同等資料作為比較標的而進行之各種估價方式,且於估價報告中為不實陳述,據此推估出之系爭房價於91年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為708萬,絕無可採。
另被告自行試從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查詢之房價指數及該地段之歷年公告現值等資料推估計算(詳如本院卷二第155-159頁被告答辯㈥狀),系爭不動產於91年房價實際區間應為每坪15萬至20萬間,可知系爭估價報告鑑定之每坪23萬4000元明顯過高,應以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480萬元為依據。
㈥綜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為買賣,且被告確有支付相當之對價,絕非贈與,並無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兩造間亦從未約定需同住到終老之附負擔義務。
況兩造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亦同住長達15年,縱認原告所主張系爭贈與契約存在屬實,被告無不與原告同住或未盡扶養之責,原告並無撤銷權。
退步言,縱有撤銷權,亦早已罹於除斥期間(被告書狀誤載為罹於時效)等語。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98至499頁言詞辯論筆錄),應可信為真實:㈠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定為111年5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被告民事答辯狀、卷三第83頁被告陳報狀、第87-89頁言詞辯論筆錄)。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原告胞妹陳梅名下,於91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嗣於106年間被告出賣系爭不動產,於106年6月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金慧(見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號卷第41頁證人陳梅之聲明書,本院卷一第97-99頁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卷二第498頁言詞辯論筆錄)。
㈢系爭不動產於91年8月2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前,原告尚有抵押貸款230萬3,652元未清償。
被告於91年8月29日以系爭不動產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嗣經合併為永豐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300萬元,於91年9月9日清償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230萬3,652元,並塗銷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第189頁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表)。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有無民法第416條第2項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㈡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附負擔之贈與契約?㈢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贈與負擔,請求依民法第412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8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於91年間與被告約定附有系爭贈與負擔之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惟被告未履行系爭贈與負擔,並將系爭不動產出賣,原告爰依民法第412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額708萬元等情;
被告則否認兩造間存在系爭贈與契約,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㈠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有無民法第416條第2項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⒈按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又民法第416條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關於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扶養義務,係指法定扶養義務;
而民法第412條所謂之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故民法第412條附有負擔之贈與,應不包括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扶養義務在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1年間向長子即被告及訴外人即次子談君平提出欲與其中1人約定「附負擔贈與契約」,即約定系爭贈與負擔:⒈二人中,若是有人願意與原告同住到伊終老,願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該人。
⒉受贈者須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250萬元,給不願意和伊同住之人。
被告接受原告之贈與方案,因此兩造間成立附負擔之系爭贈與契約等語。
是原告主張之系爭贈與負擔,顯與直系血親卑親屬應負擔之法定扶養義務不同,且原告係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非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自不受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1年除斥期間之限制。
則被告抗辯原告之撤銷權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云云,即屬無據,自無可採。
㈡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附負擔之贈與契約?⒈原告主張其於91年間向被告及訴外人談君平提出欲與其中1人約定「附負擔贈與契約」,即約定系爭贈與負擔:⒈二人中,若是有人願意與原告同住到伊終老,願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該人。
⒉受贈者須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250萬元,給不願意和伊同住之人。
被告接受原告之贈與方案,因此兩造間成立附負擔之系爭贈與契約等語,此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
⒉參以證人即被告之胞弟談君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在91年間,是否有找您和被告談君凡一起談,要贈與系爭不動產的事?請問原告是怎麼和您們講的?)當時的情況是家裡成員愈來愈多,當時媽媽找我們兩兄弟必須要有一個搬出去,媽媽有個要求是留下來的人必須要跟她同住到終老,留下來的人要幫助搬出去的人貸款250 萬作為買房子的補貼,不管是誰搬出去,將來房子是漲是跌都與搬出去的人無關。
當時是在系爭房屋的客廳講,在場有我媽媽、哥哥和我三個人。
(什麼叫做留下來的人?)因為媽媽要把房子過戶給我們其中一位,選擇接收這個房子的人要陪媽媽到終老。
(當初你們這樣談媽媽要把房子給你們其中一位,是要把房子無償送給他、還是要賣給他?)反正就是留下來的人要去貸款250萬給搬出去的人。
(因此是贈與、送的,還是賣給他?)我們當時在談的時候,沒有講到那麼針對性的字眼,就是講過戶,沒有什麼送或買。
(請問您當時如何回答原告?)當時我選擇搬出去。
(當初在現場,你有聽到哥哥跟媽媽講到什麼嗎?)有提到會給我250萬作為我搬出去之後、要購買房子給自己住的補貼。
(後來因為媽媽過戶給哥哥了,哥哥有沒有按照他之前所說的給你250萬元?)我沒有收到。
(您在91年跟原告及被告在系爭房屋談系爭房地過戶的事情的時候,當時有沒有討論到除了留下來的人要貸款250 萬元給搬出去的人之外,有沒有談到留下來的人就房屋的過戶是否要給原告金錢?)當時只有談到要貸款250 萬給搬出去的人,我在場的時候,沒有提到留下來的人要拿錢給原告,因為我的意向是搬出去,所以我比較著重在250 萬,當天有說到我哥哥要拿房子去貸款250萬元給我。
(本件為何91年過戶到現在,已經20多年,現在來主張撤銷贈與的部分?因為106 年到現在也已經過了5 年,您知道原因為何嗎?)分兩個部分回答。
為何現在來主張撤銷贈與的部分,因為沒有履行同住的義務,我媽媽現在沒有房子可以住,雖然媽媽現在中風了,但是她還是應該要有房子可以住。
縱使我媽媽現在行動不便,她也希望在她自己的房子裡面到終老,可是她的房子現在被賣掉了,所以她現在撤銷贈與。」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96頁)。
又證人即原告之胞妹陳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要過戶的時候,有跟我說要過戶到被告的名字。
(有沒有說是送給被告還是賣給被告?)她沒有說要送還是賣,只有說要過戶給被告。
我跟原告感情很好,她什麼事都會跟我說。
(在106 年這個房子賣掉之後,妳是否知道原告為何不一起搬到板橋新房子去住?)原告說兒子、媳婦都在上班,沒有人在家,她的小兒子跟女兒不能來跟她見面,因為來的時候被告不在家。
所以後來原告就跟我到山上跟我住,住了兩年,後來中風了,就送到醫院去。
(在房子過戶給被告的時候,原告有沒有提過說有附帶條件要同住到終老這件事情?)原告有跟我講。
她就說她有要求兒子要跟她住到老。」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100頁)。
經核證人談君平與陳梅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要求被告要跟原告同住到終老乙節證述一致,證人談君平並明確證稱原告有要求被告要拿房子去貸款250萬元給伊等語,而證人談君平為被告之胞弟,證人陳梅為被告之阿姨,其等與被告間均無怨隙,且被告雖未履行系爭贈與負擔給付證人談君平250萬元,多年來亦未見證人談君平向被告請求,證人談君平、陳梅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是其等之證詞自堪信實。
⒊按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觀諸上開證人談君平、陳梅之證詞可知,原告與被告僅約定被告應履行系爭負擔,原告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無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錢,足見原告係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給與被告,被告亦允受,是以兩造間自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至於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因為買賣,於91年8月2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300萬元,其中230萬3,652元清償原告於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其後並由被告繼續清償該筆貸款本息,故被告有給付買賣價金云云,並以系爭買賣契約、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1-137頁,卷一第97頁、第189頁)。
惟查:⑴證人陳梅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這個房子在91年辦理過戶給被告的時候,這個買賣契約是妳蓋章的嗎?(提示被證3 契約原本)印章是我的印章,但我對這個契約沒有印象,上面並不是我的字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且原告亦否認與被告間有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有買賣之合意存在,自難遽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關係存在。
⑵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亦無代位權可言,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始取得代位權。
且此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以確保其求償權之實現為目的。
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第三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大害,利害關係乙詞,應採從寬解釋,不以連帶債務人、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為限。
倘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代為清償債務(例如履行承擔),而債務人同意將擔保物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該第三人與債務人有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就該債務之清償,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非不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不動產於91年8月2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前,原告尚有抵押貸款230萬3,652元未清償。
嗣系爭不動產於91年8月2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後,被告於當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貸款300萬元,於91年9月9日清償原告之抵押貸款230萬3,652元,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7頁、第189頁)。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乃被告所為之第三人清償,僅生被告是否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銀行)之權利之問題;
況且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曾約定由被告清償原告上開貸款以代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給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除代原告清償上開貸款之外,已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價金480萬元扣除被告代原告清償貸款230萬3,652元後之剩餘價金249萬6348元給付原告,自難遽認被告確有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予原告,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附有系爭贈與負擔之贈與契約,應堪採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又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是撤銷附有負擔之贈與,僅須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不須以訴為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贈與負擔,即:⑴與原告同住到終老。
⑵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250萬元給未與原告同住之談君平等語;
被告對於未給付談君平250萬元乙節固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0頁),惟以前詞抗辯原告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出賣,原告從系爭不動產搬家後因不適應新居,故自行遷至陽明山與被告之小舅及阿姨同住,被告與原告實際上已同住長達25餘年,原告於108年居住小舅家期間二度中風,被告考量原告年歲已大,需專業護理照顧,故經篩選後決定讓原告入住長照中心,兩造未同住之後,被告亦有給付原告扶養費云云。
查:被告雖抗辯已與原告同住25餘年,且有給付原告扶養費云云,然姑不論此情是否屬實,均不影響被告於108年間安排原告入住長照中心後,即未與原告同住之事實,且被告於本院辯論時亦自承沒有給付談君平25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3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贈與負擔,即屬可採。
又原告起訴狀繕本所載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自屬有據。
惟撤銷附有負擔之贈與,僅須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不須以訴為之,已如前述。
是原告聲明請求判命撤銷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8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又同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同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
⒉查被告未履行系爭贈與負擔,原告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有如前述,是被告受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原告。
惟被告已於106年間出賣系爭不動產,並於106年6月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金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97-99頁)。
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無從返還原告,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償還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予原告。
⒊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兩造均同意之國泰估價事務所估價鑑定結果,系爭不動產於91年間之市場交易價額為708萬元,此有系爭估價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及存卷之系爭估價報告)。
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系爭估價報告資訊簡陋,以粗糙、來源不明、真實性不明、非同一區域甚且房產類型未必相同等資料作為比較標的而進行之各種估價方式,且於估價報告中為不實陳述,據此推估出之系爭房價於91年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為708萬,絕無可採。
被告自行試從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查詢之房價指數及該地段之歷年公告現值等資料推估計算(詳如本院卷二第155-159頁被告答辯㈥狀),系爭不動產於91年房價實際區間應為每坪15萬至20萬間,可知系爭估價報告鑑定之每坪23萬4000元明顯過高,應以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480萬元為依據云云。
惟查,關於系爭估價報告之資料來源及估價方法,業經鑑定人國泰估價事務所於系爭估價報告及國泰估價事務所112 年3 月23日函、112 年5 月16日函說明甚詳(見本院卷二第139、249-260、399-411頁及存卷之系爭估價報告),參以本件囑託鑑定之時間為000年00月間,距91年間已有20年,且91年間尚無不動產實價登錄制度,當時不動產交易資訊不如現今公開及多元,資料保存亦不如現今容易,國泰估價事務所已詳予說明分析估價過程、資料來源、比較標的(包含系爭不動產鄰近房地及大臺北地區房地)及估價方法等情,系爭估價報告之估價鑑定結果自屬可採。
至於被告或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具有不動產估價師之資格,則其等自行蒐集資料推估系爭不動產於91年間之市場交易價額,尚屬臆測,自無可採。
又系爭買賣契約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自無從以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價金480萬元作為系爭不動產於91年間市場交易價格之依據。
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能憑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被告代原告清償貸款所為之第三人清償,僅生被告是否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銀行)之權利之問題,業如前述,對於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合法撤銷兩造間贈與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價額708萬元,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三、不爭執事項㈠)之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雖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惟撤銷附有負擔之贈與,僅須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不須以訴為之,是原告聲明請求判命撤銷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又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系爭不動產標示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00○○0○○○○○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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