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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55號
原 告 廖立竣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瑜律師
謝璨鴻律師
劉柏村律師
被 告 廖逸凱
廖依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被告二人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二人應分別給付原告8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略以:㈠臺北市○○區○○○道0段0巷00號房屋暨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仰德大道房地)原登記於兩造之母即訴外人吳秀卿(下稱其姓名)名下,吳秀卿於民國99年6月6日逝世,吳秀卿之全體繼承人即配偶廖國輝(下稱兩造之父)、子女即兩造,於同年8月3日簽訂遺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分配協議),約定由原告繼承系爭仰德大道房地,並於100年1月21日繳清遺產稅後,於同月25日依系爭分配協議之約定,辦理系爭仰德大道房地之所有權繼承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
㈡原告取得系爭仰德大道房地所有權後,曾委託仲介吳立業出售未果,嗣兩造之父引介其友人即訴外人蔡清樺(下逕稱姓名)承購,買賣價額為2,600萬元,其中價金100萬元由蔡清樺開立支票交付,其餘價金則先後於102年6月3日匯款160萬元、7月23日匯款500萬元、8月8日匯款240萬元、8月28日匯款200萬元、9月10日匯款1400萬元至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內(下稱原告臺企銀帳戶)。
㈢原告與被告廖逸凱、廖依亭(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二人)、兩造之父均為訴外人泳翰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泳翰公司,該公司於110年2月18日變更組織泳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泳翰公司於104年3月30日增資前原資本額為2,000萬元,各股東出資額為兩造之父530萬元、兩造手足三人各490萬元。
000年0月間股東同意增資3,000萬元(下稱系爭增資),約定兩造之父增資300萬元,兩造手足三人各增資900萬元,被告二人因無力出資,乃委由原告先代為繳納各850萬元之增資款、兩造之父代為繳納各50萬元之增資款,原告遂於104年3月27日自原告臺企銀帳戶匯款2,340萬元至泳翰公司之臺灣企銀綜合存款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泳翰公司臺企銀帳戶),復於同月30日自原告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原告郵局帳戶)匯款260萬元至泳翰公司臺企銀帳戶,合計2,600萬元增資款(下稱系爭增資款)至泳翰公司臺企銀帳戶。
兩造之父則於同年月27日匯入400萬元至泳翰公司臺企銀帳戶,泳翰公司並於該公司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記載:「股款係由廖逸豪代其餘股東統一匯入」,辦理增資完畢,增資後兩造之父、原告、廖逸凱、廖依亭之出資額依序由530萬元、490萬元、490萬元、490萬元,增加為830萬元、1,390萬元、1,390萬元、1,390萬元。
㈣就原告先位之訴部分:⒈原告先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委任必要費用之返還請求權。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二人於000年0月間辦理上述增資事宜,因無力繳納系爭增資之款項,委由原告代為繳納辦理增資,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
原告為兄長,念及被告二人經濟能力不足,故未加催討,詎被告二人不念手足親情,於109年12月21日以泳翰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為手段,未合法通知原告即將原出資額以1,000元轉換為1股,再辦理增資,以每1元1股增資645,000股,於股東臨時會開當日始將開會通知書寄發原告,並於次日寄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認股通知書與原告,令原告不及反對及認股,達到其等稀釋原告股權(原為 27.8%,變成2%)之目的,至此原告對被告二人之行為失望至極,乃提起本件之訴,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各返還代墊之出資款850萬元,及自支出時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惟慮及原告最後代墊之日為104年3月30日,距今已逾6年,被告有為消滅時效抗辯之可能,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回溯5年起之利息。
又上開股東臨時會經原告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認兩造之父、被告二人之行為係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是該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該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702號判決駁回對造上訴而確定。
⒉如鈞院認本件兩造間不成立委任關係,原告次主張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無因管理必要費用返還請求權。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如認原告未能證明與被告二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因原告並無義務代被告二人支出增資款,而被告二人既同意泳翰公司增資,原告代被告二人支出增資款,並不違背被告二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又增資款為被告二人增資泳翰公司之必要費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各自返還850萬元之代墊款,及自支出時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惟如前所述,慮及原告最後代墊之日為104年3月30日,距今已逾6年餘,被告有為消滅時效抗辯之可能,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回溯5年起之利息。
㈤就備位之訴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倘 鈞院認兩造間就原告代被告二人繳付泳翰公司增資款各850萬元,並未成立委任關係,亦不構成無因管理。
則被告二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因原告代墊850萬元增資款,受有增資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分別返還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系爭仰德大道房地為原告依系爭分配協議繼承並單獨取得所有權,被告任意否認上情,辯稱系爭房地係兩造之母過世之後,渠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故原告將系爭仰德大道房地出售後價款匯回泳翰公司,該2,600萬元出資額非原告所有,被告二人毋庸負返還之責云云,並非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事實上被告廖逸凱亦有繼承母親之不動產,卻指稱原告所繼承者為渠等借名登記,其本人所繼承者卻非借名登記,顯然不合常理。
事實上,泳翰公司於兩造之父退休後,實質上均交由原告管理,被告二人為弟、妹,年紀較小,並未實際負責公司營運,嗣原告與兩造之父經營理念不合,離開泳翰公司,始生本件爭執。
被告二人甚至辯稱系爭仰德大道房地係泳翰公司所有,借名登記於兩造之母名下,尤悖離事實,殊無可採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否認兩造存有委任契約關係,並否認系爭各850萬元為原告代被告繳納之泳翰公司系爭增資之增資款,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6號返還借款一案中主張系爭各850萬元(合計1,700萬元)乃泳翰公司向伊之借款,並非為被告二人代墊增資款,今卻於本案主張同兩筆850萬元為代墊被告二人之增資款,顯然難予採信,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依原告所提泳翰公司會計師資本查核報告股款繳納明細表,被告二人之出資額是從490萬元增增至1,390萬元,亦即各增資900萬元,與原告稱為被告二人各代墊850萬元不符。
原告又主張還有兩造之父為被告二人各代墊50萬元,與原告代墊之850萬元加起來就是900萬元云云,顯屬臨訟拼湊之詞,被告爰予否認。
㈢至於泳翰公司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雖記載「註:股款係由廖逸豪代其餘股東統一匯入」,僅是說明原告代其餘股東統一匯入款項,向主管機關交代資金匯入來源,並非指該匯入之資金為原告所有,更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二人間有委任關係或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情形存在。
㈣原告匯給泳翰公司的2,600萬元增資款,乃是出售系爭仰德大道房地而來。
而系爭仰德大道房地本為泳翰公司所出資購買,而登記在兩造之母吳秀卿名下,該房地出售後價款本來就應匯回泳翰公司。
是以本件原告並未以其自有資金為被告二人繳納泳翰公司的增資款,何來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請求可言?㈤事實上,兩造於104年3月30日所繳納之泳翰公司之增資款,乃是由兩造之父指示原告匯入,該款項非原告所有。
又泳翰公司104年3月30日增資款3,000萬元(含原告主張本件之代墊被告二人各850萬元,共計1,700萬元部分),業經桃園地院於110年度訴字第2182號請求返還股份事件中,認定原告並無出資,從而判決原告名下泳翰公司13,900股之股份乃屬借名登記,應返還予兩造之父。
由此可見,上開股份的增資款項顯然並非原告所有,而係兩造之父所有。
申言之,兩造三人名下所持有泳翰公司股份之出資,均由兩造之父所為,出售系爭仰德大道房地之價款,亦是由兩造之父所掌控,且該2,600萬元款項本應屬泳翰公司所有,是原告僅是依兩造之父的指示為匯款。
此由泳翰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廖逸凱、廖依亭」之簽名,根本非被告二人所簽,更足以證明泳翰公司系爭增資事宜全部是由兩造父親在處理及掌控,並不存在原告受被告二人委任或為被告二人管理事務之情形存在,是原告主張依委任、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顯然無據。
㈥承上所述,原告是依兩造之父的指示,而為2,600萬元增資款之匯款,渠二人間應屬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乃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分別於104 年3 月27日以其名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2,340萬元、同月30日以中華郵政郵局帳戶匯款260萬元至泳翰公司台企銀帳戶等情,至多乃原告基於其與父親間之指示給付關係所致。
換言之,本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兩造之父(指示人)與原告(被指示人)、兩造之父(指示人)與被告(領取人)間,至於原告(被指示人)與被告(領取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
從而,兩造間亦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非有據。
㈦綜上,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情形存在,原告起訴之主張均無理由,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被告二人之兄,兩造之父為廖國輝、兩造之母即廖國輝之配偶為吳秀卿。
吳秀卿於99年6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廖國輝及子女即兩造三人,上開繼承人等均無人抛棄繼承。
㈡依地政機關登記資料,系爭仰德大道房地係於86年4月15日由吳秀卿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㈢吳秀卿死亡之後,兩造與兩造之父有簽立遺產分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以下),約定系爭仰德大道房地由原告繼承。
此外,另由原告繼承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地、被告廖逸凱繼承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地、其餘動產部分(含存款、股票及泳翰公司之股份520萬元)均由兩造之父繼承。
嗣後均已繳清遺產稅並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宜完畢。
㈣原告於102年6月25將系爭仰德大道房地以3,800萬元出售予他人,經協調實際買賣總價為2,600萬元,價款匯入原告臺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
㈤泳翰公司為兩造之父出資創立,原為有限公司,後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為兩造之父、母及兩造等人,乃屬家族企業,原由兩造之父實際負責公司之經營。
兩造之母死亡後,所持有之公司股份均由兩造之父繼承,業見前述。
而泳翰公司於104年3月30日辦理增資3,000萬元,其中兩造之出資額均由490萬元增加至1390萬元(即每人增資900萬元,共2,700萬元)、兩造之父之出資額由530萬元增資至830萬元(即增資300萬元)。
㈥泳翰公司前項增資3,000萬元部分,資金流向係由原告之銀行帳戶分別匯入260萬元、2,340萬元,合計2,600萬元;
兩造之父匯入400萬元。
㈦原告匯入泳翰公司之2,600萬元,其資金來源為出售系爭仰德大道房地之所得。
㈧原告及其配偶本有參與泳翰公司之經營,後因與兩造之父理念不合而離開泳翰公司之經營職位。
嗣原告與兩造之父因公司股權、借款等爭議涉訟,現仍有其他訴訟案件繫屬於各級法院中。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就泳翰公司系爭增資,被告二人有委任原告先行代墊增資款各850萬元部分,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就此爭點本院認定如下: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然他造若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另按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委任原告為渠等辦理系爭增資事宜,而為被告二人支出受委任之增資費用每人各850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查,原告曾於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182號請求返還股份一案中,具狀指稱:「(前略)足證該增資(即本件系爭增資)之金流2,600萬元均為來自被告(即本案原告),實為股東借款而為形式上增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
另原告於桃園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6號請求返還借款案件中,主張系爭2,600萬元係兩造之父基於泳翰公司經營所需向其所為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該案判決書之記載)。
是以,依原告先前在訴訟上之主張,並無一語提及此2,600萬元中之1,700萬元(即被告二人各850萬元),係被告二人委任其處理泳翰公司之增資事宜,反而是主張無法相容之前引原因事實。
如是可見,本件原告於本案再主張被告二人有委任其處理系爭增資事宜等語,已難採信。
⒋再者,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增資依法需為公司變更登記,此一登記事項應以文字為之,若原告主張被告有委任其處理系爭增資事宜,則此兩造間內部之委任契約,亦應以文字為之,始符前引之法律規定。
惟本件兩造間並無由被告委任原告辦理系爭增資之書面契約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其所稱之委任契約關係,即難認已成立。
⒌綜上,本件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曾以書面契約委任其處理系爭增資之事務,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再主張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各850萬元,即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就泳翰公司系爭增資,原告有為被告二人代墊增資款各850萬元之無因管理行為,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無因管理之關係存在。
就此爭點本院認定如下: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
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若係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被告二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知被告二人,並應俟被告二人之指示。
若原告並無不能通知被告二人或其他急迫之情事,且原告未主張或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告者,即難謂原告之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就泳翰公司系爭增資匯了2,600萬元至公司帳戶,其中900萬元是為自己增資,另1,700萬元是為被告二人辦理增資(各850萬元)所為之無因管理行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述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本院查:原告係被告二人之兄長,於系爭增資當時仍在家族企業泳翰公司內工作,顯然並無將無因管理之意旨通知被告二人之困難存在,亦無何急迫情形可言。
又依本院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發見原告在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182號請求返還股份案及同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6號返還借款案中,均稱系爭2,600萬元是兩造之父、公司或公司股東向其本人所為之借款。
由是當可推知,原告顯無可能於此前之104年間,曾向被告二人通知要為渠二人為事務管理之意。
從而,縱令如原告主張,其本人確有為被告二人先行墊付各850萬元之泳翰公司增資款項之「管理行為」,惟本件原告並無不能通知被告二人或其他急迫之情事,且原告亦未主張或舉證其曾將此「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告,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謂原告所指之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
而得依無因管理之相關規定向被告二人請求返還管理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就泳翰公司系爭增資,原告為被告二人支出增資款各850萬元,被告二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二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各850萬元。
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匯款事實存在,惟否認被告二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就此爭點本院認定如下: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民法第179條、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匯款2,600萬元至泳翰公司帳戶內辦理增資,除其本人增資之900萬元外,其餘1,700萬元係供被告二人增資之用(即各850萬元),被告二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支出1,700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被告二人分別返還850萬元之利得等語。
被告二人固不否認原告有上揭2,600萬元之匯款,惟辯稱:公司增資的相關事宜都是兩造之父在處理,渠二人雖然同意增資之事,但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45頁)被告二人根本沒有簽名也沒有看過;
原告提出的2,600萬元是出賣兩造之母原本所有的系爭仰德大道房地,那棟房子本來就是用泳翰公司的錢買,賣得的價金本來就應當回到公司,資金調度和公司經營都是聽兩造之父的安排,被告二人並無有不當得利等語。
⒊經查,依證人廖國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造是我的小孩。
我太太死亡後,我把小孩叫到身邊,分了兩大部分。
一個是如何向國稅局申報,一個是私下的協議,就是我太太的所有遺產,在小孩受領之後全部回到公司,由我決定如何處理。
遺產分配協議書是大家蓋章,用來向國稅局辦理的文件。
因為如果登記在全部小孩名下以後要處理很麻煩,因為原告是長子,也在公司上班,所以決定登記給原告一個人比較好處理,但我有跟小孩說這房子是公司買的,以後如果賣掉錢也要回到公司。
所有的小孩都同意。
這樣登記的意思是要借原告的名字做借名登記。
系爭仰德大道房地是86年時,我太太出面買的,出錢是泳翰公司。
當時是借她的名字,因為可以節稅,如果登記在公司名下賣要繳很多稅。
後來系爭房屋是我是叫原告找仲介去賣。
當時家庭協議說過,因為太太去世,我已經不會住了,所以要把房子賣掉,就交代原告找仲介把房子賣掉。
但是原告回來告訴我的價錢,我不滿意,一直沒辦法賣掉,後來公司要在桃園買地需要錢,所以就由我安排出售給蔡清樺。
當時賣給蔡清樺是我跟他談,我要求對方把錢付到公司帳戶,但對方的代書說不行,說錢必須匯到登記所有權人帳戶內,所以才把錢匯到原告帳戶。
當時公司要在桃園買地,去銀行貸款,銀行說我們公司資本額太低不符合放貸標準,要求我們要增資,我們國外客戶也說我們資本額太低,所以公司必須要增資,我就請原告把賣房子的錢匯到公司作為增資。
增資股東有四人,就是我和三個小孩。
增資部分的錢應該算是公司的而不能算個人的。
我就把這筆資金分配到股東名下,因為我想避免日後遺產稅的問題,我的部分增資比較少,小孩增資比較多。
當初賣房的錢放在原告帳戶內,原告不可以動用,他也沒有動用,從賣房子到公司增資約兩年,我叫原告把錢匯回公司增資,原告二話不說也把錢匯回公司。
錢本來就是公司的,不能說是哥哥幫弟妹出錢。
泳翰公司104年3月30日辦理增資3千萬元,於辦理時這些金流的調度,包括指示原告匯入泳翰公司,原告並沒有提出該筆錢未來要還給他,錢本來就是公司的。
我叫原告匯款,他也沒有任何意見。
我們準備去買桃園的地,要7500多萬元,要跟銀行貸款,銀行說我們資本額太低要增資,在102年之前我們就在找地了。
賣仰德大道房子當時,桃園的地還沒確定要買那塊。
我太太的遺產分配協議書是會計師打的,我們是委託瑞泰會計師事務所辦理遺產稅申報,接洽是跟胡明昌接洽。
是把文件弄好後送到我公司,我再叫小孩過來蓋章。
104年3月30日增資3千萬元,3位小孩的出資都從490萬元增資到1,390萬元,我的意思不能說是要將這些出資額都贈與給小孩,公司是我一個人的,是我在掌控的,是我未來過世後,他們可以繼承這間公司。
原告沒有向公司要求分紅,但原告自106年4月12日離開公司後,沒有移交業務,106年5月份就發律師函查帳,這是原告在行使他股東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222頁)。
可知泳翰公司為證人所創立之企業,股東均為家人,為我國社會中常見家族經營的中小企業,原告為證人之長子,原本在公司工作,系爭仰德大道房地原本登記是老闆娘即兩造之母所有,嗣由原告繼承登記為單獨所有,嗣後賣出,售屋款項存在原告帳戶中逾兩年之久,嗣因泳翰公司為向銀行貸款有增資之需求,原告即將售屋所得2,600萬元匯至公司帳戶,加上證人所匯之400萬元,辦理股東四人(即兩造及證人)之增資事宜完畢。
而原告除就證人所述系爭仰德大道房地是否為借名登記及是否屬其個人所有之財產一節有所主張,對於上開房地買賣、繼承安排及匯款經過等事實並無異議。
由此可見,被告二人身為原告之弟妹、證人之幼子及幼女,對於母親遺產之處置、泳翰公司之資金運作、辦理增資或營運等事宜,均係聽從父、兄之決定,並無實質參與決策之權力。
⒋被告廖立凱曾於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182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一案中,在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出證作證,證述略以:我是從英國留學回來才知道父親有拿我們全家人的名字去當泳翰公司的股東,是家族企業,我也沒辦法說不,我本人沒有真的拿錢出資,公司的事都是父親在決定,錢也是父親在處理,後來增資3000萬元那次我也沒有出錢,我們有股份也是沒有權利等語;
被告廖依亭於同一期日證述略以:父親說要把泳翰公司弄成家族企業,不讓外人認股,所以把家人都放在裡面變股東,我小時候不是很清楚,都是父母在決定,我們小孩沒有二話,就讓他們決定。
我沒有實際出資。
公司的經營和決策都是父親在決定,我也沒有在泳翰公司上班,我在外面的公司上班,母親的遺產分配協議書我沒有看過,我是把印章交給代書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267頁)。
由此益徵被告二人並未實際拿錢出來參與泳翰公司的增資,而是由兩造之父代為安排及決定,渠等僅配合父親辦理相關事宜。
⒌再者,依兩造不爭執真實性的106年3月6日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557-560頁),原告與父親廖國輝之對話內容略以(以下廖國輝簡稱「父」,原告簡稱「原」:父:被告二人怎麼商量我不清楚,我認為泳翰公司要收起來,因為廖逸凱接不起來。
原:廖逸凱浪費這麼多年,不然早就要接起來。
父:公司到底要收起來,繼續,還是你要離開。
你要離開被告二人當然有意見,我的宗旨是公司收起來不要做了。
原:現金部分3000萬、訂單都進來約3500萬,仰德大道約2600萬,加起來差不多6000萬,三福街看你怎麼處理,這些都是你要決定的,不能叫我做決定。
父:我的意思是收起來,收起來對我最有利。
原:收起來看被告二人,我沒有意見。
父:被告二人還是再拼看看,可惜,你如果不要收,繼續做,你老媽的願望完成,你確定要走?(下略)及兩造不爭執真實性的107年3月6日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二第69-72頁),兩造與兩造之父之對話內容略以(以下被告廖立凱簡稱「凱」、廖依亭簡稱「亭」):原:我一定要出去,不會再留下來。
父:如果你要出去,被告二人的打算我不清楚,原:被告兩個可以接起來。
亭:為何突然要走,無緣無故。
凱:也太快了吧!你都沒有教我。
亭:這麼突然。
凱:我剛結婚你就要走。
父:如果被告二人不接,公司就收起來,他們要接,我也要挺下去。
原:我也會幫忙。
父:所以你的要求是什麼?你想要退股的要求是什麼?(下略)以上等情來看,被告二人就泳翰公司之經營及股權安排等事宜,確實並未實質或積極參與,均係仰賴父、兄之意見及安排,當屬無疑。
⒍承前調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將名下所有之系爭仰德大道房地出售後之價款2,600萬元,此價款係屬其個人所有,其將之匯入泳翰公司之帳戶,除為自己取得900萬元泳瀚公司股權外,並使被告二人獲得各850萬元之泳瀚公司股權等情,縱認屬實。
然由系爭增資過程觀之,被告二人從未自原告處取得850萬元之現金、票據或匯款,被告二人對於泳翰公司之增資要如何安排一節,亦屬不知詳情而聽由父兄之安排,是以,本件被告二人縱因未實際提出資金而取得泳翰公司股權一事,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發生的可能,然此處所指之不當「得利」,顯然並非850萬元之款項,而係於104年當時相當於850萬元之泳翰公司股權。
再者,泳翰公司因主要經營者即原告與兩造之父意見不合,發生諸多紛爭,原告因而離開公司,並與公司及兩造之父發生諸多訴訟,業見前述。
因此泳翰公司之經營狀況是否良好,容可存疑。
於今被告二人所持有泳翰公司登記之股權850萬元,是否仍有850萬元之交易價值,實屬堪慮。
換言之,被告二人雖因原告及兩造之父的相關行為,各取得原告所指泳翰公司850萬元之股權,然此一決策是為了泳翰公司之營運計劃,被告二人僅係配合父、兄而同意出名辦理而已,縱此舉或可使被告二人受有前開享有泳翰公司股權之利益,然於公司經營不善之情形下,要求被告二人以現金方式各返還850萬元於當時出資之原告,亦顯非情理之平。
⒎綜上,本件依原告之主張,縱認其有於104年間曾為被告二人取得850萬元之泳翰公司股權,而使被告二人受有取得上開股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惟民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所得請求返還之利益,係以得利之人所得之利益為限,並非以受損之人所受之損害為準。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各返還850萬元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節,於法不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其85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先、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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