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上詮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769,837元,
- 二、被告黃銘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92,459元,及自民國1
-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上詮建設有限公司已為給付,就給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銘君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上詮建設有
-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923,280元為被告上詮建
-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30,820元為被告黃銘君供
-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上詮公司、黃銘君則以:
- 三、被告陳銘輝則以:陳銘輝於108年12月26日僅係介紹建商上
- 四、不爭執事項:
- 五、本件爭點:
- 六、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
- 八、兩造其餘攻擊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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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78號
原 告 張建銘
張建煌
張建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錦仁律師
連思成律師
被 告 上詮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銘君
陳銘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俊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上詮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769,837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銘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92,459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上詮建設有限公司已為給付,就給付範圍內,被告黃銘君依四分之一比例免給付義務;
如被告黃銘君為給付時,就給付範圍內,被告上詮建設有限公司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銘君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上詮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923,280元為被告上詮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上詮建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6,769,8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30,820元為被告黃銘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銘君如以新臺幣14,192,4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列先位聲明為:㈠被告黃銘君及被告陳銘輝(下各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69,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上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上詮公司)及黃銘君應連帶給付原告56,769,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第㈠項及第㈡項之給付,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為:㈠上詮公司應給付原告56,769,837元及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黃銘君應給付原告14,192,459元及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聲明,如上詮公司已為給付,黃銘君於其給付金額1/4範圍内免給付義務;
如黃銘君已為給付,被告上詮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嗣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並變更備位聲明為:㈠上詮公司應給付原告56,769,837元及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銘輝應給付原告4,5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聲明,於4,500萬元範圍内,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
㈣黃銘君應給付原告14,192,459元及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第㈠項及第㈣項聲明,如上詮公司已為給付,黃銘君於其給付金額1/4範圍内免給付義務;
如黃銘君已為給付,上詮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94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主張:原告張建銘、張建煌、張建濃(下合稱原告,各指其一逕稱其名)原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陳銘輝與原告舊識,陳銘輝與黃銘君自始即無進行土地合建之意,卻以合建開發利益取信於原告,先由陳銘輝向原告表示其有合建經驗可協助處理,原告誤信而於104年授權陳銘輝處理系爭土地合建事宜(下稱系爭合建事宜),自104年起先後更換3間建設公司,000年00月間更換至上詮公司時,陳銘輝再向原告謊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需補辦,陳銘輝復於108年12月26日協同上詮公司之負責人即黃銘君與原告見面,當日陳銘輝以補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名義,要求原告於相關文件簽名,惟系爭文件竟包含抵押權設定書、借據等文件【擔保上詮公司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借款4,500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抵押權設定書、借據簽名,系爭土地因而遭拍賣,上詮公司取得款項後將款項提領一空。
而系爭土地遭拍賣價金其中清償中租迪和公司54,357,730元、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392,294元,共55,750,024元,又原告另遭中租迪和公司以連帶保證人請求償還不足額1,019,813元,是原告共損失56,769,837元。
陳銘輝、黃銘君就原告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黃銘君係上詮公司之負責人,上詮公司應於負責人因執行職務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黃銘君及陳銘輝應連帶給付原告56,769,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詮公司及黃銘君應連帶給付原告56,769,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第㈠項及第㈡項之給付,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主張:⒈原告為上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土地遭拍賣致原告共損失56,769,837元,均屬上詮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連帶保證契約之債務(含所生利息、違約金),自因原告向中租迪和公司清償後,於清償之限度内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即上詮公司之債權,因此原告得請求上詮公司償還代償款項合計56,769,837元,亦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黃銘君分攤1/4之責任即14,192,459元。
⒉另黃銘君自中租迪和公司貸得4500萬元,任意與陳銘輝結算,並轉交至少3,000萬給陳銘輝(其中1500萬由被告黃銘君取走,惟未提出任何管銷費用之證據),陳銘輝就所得之3,000萬元,後續亦未返還原告,陳銘輝應將其處理原告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及孳息交還於原告。
爰依民法第749條、第281條、第541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備位聲明為:㈠上詮公司應給付原告56,769,837元及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銘輝應給付原告4,5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聲明,於4500萬元範圍内,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
㈣黃銘君應給付原告14,192,459元及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第㈠項及第㈣項聲明,如上詮公司已為給付,黃銘君於其給付金額1/4範圍内免給付義務;
如黃銘君已為給付,上詮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上詮公司、黃銘君則以:㈠黃銘君係經由友人即訴外人劉啟寅引薦始與陳銘輝接洽,經陳銘輝、劉啟寅一託之下才答應協助處理系爭合建事宜,並因此成立上詮公司;
惟因系爭土地之建照未移轉與上詮公司,致興建計畫受阻,黃銘君為減少損失,將向中租迪和公司借貸之資金經扣除成立上詮公司之相關管銷費用(相關仲介人員及建設公司和營造廠的勞務費用300至500萬元、中租公司借款本息約400萬元、上詮公司的開辦費用約400萬元、另有租金成本、人事管銷費用等,加總約有1,000萬元以上之支出)後,剩餘款項均已給付陳銘輝。
㈡給付予陳銘輝之明細如下:⒈匯款部分:108年12月13日分別匯款100萬元、50萬元、109年1月16日匯款100萬元、109年1月31日匯款100萬元、109年7月30日匯款250萬元至陳銘輝指定之訴外人陳念慈之帳戶,匯款部分共60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50萬元)。
⒉另有陸續退還200萬元現金給陳銘輝。
⒊支票部分:109年2月12日黃銘君分別交付上詮公司開立之合作金庫支票,面額200萬(支票號碼:LZ0000000)、明鴻水電行開立之600萬元支票;
109年3月19日交付上詮公司開立之合作金庫支票,面額200萬元(支票號碼碼:LZ0000000)。
另黃銘君於109年1月10日有委請友人即訴外人柯在分別開立2張面額各100萬元、50萬元之支票予陳銘輝;
再於109年10月31日、11月30日委請柯在分別開立2張面額共計1,000萬元之支票予陳銘輝,是支票部分共計215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6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1000萬元)。
故黃銘君已將借貸之款項近3,000萬元償還予陳銘輝。
是黃銘君不認識原告,亦未對原告施行任何詐術,原告自無要求黃銘君或上詮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銘輝則以:陳銘輝於108年12月26日僅係介紹建商上詮公司與原告洽談系爭土地合建事宜,未實際參與磋商過程,對合建内容、條件等均不知情,更無原告所稱夾帶抵押權設定書之行為。
又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授權陳銘輝處理系爭土地之合建開發事宜,及上詮公司與中租公司於108年12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由上詮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購買磁磚共19,908,000元及借款2,600萬元,並由黃銘君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並於109年1月31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5,400萬元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嗣中租迪和公司執行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第三人於110年8月9日拍定之事實,尚難僅憑系爭土地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事後遭債權人聲請拍賣取償之結果,即推論陳銘輝有以詐欺手段損害原告財產之行為。
況原告僅稱陳銘輝與黃銘君於中租迪和公司撥款予上詮公司後,未將款項用於合建事宜,反將款項提領一空云云,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證明上開款項有流向陳銘輝之情,則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陳銘輝賠償損害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
㈡原告於108年11月8日簽立授權書,授權陳銘輝處理系爭土地建照及使照規劃申請、銀行土融建融規劃辦理、自建或與建商合建整合處理、營造廠及建築廠商等一切協商事務之處理。
㈢108年12月26日原告、陳銘輝、黃銘君會面,在場之人尚有中租迪和公司經理張智煌、代書張泰益、張建銘之配偶。
原告當日除簽署補發權狀申請書外,尚於系爭土地擔保上詮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之借款債務5,4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票面金額為19,908,000元之本票之發票人欄位、2,6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19,908,000元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
㈣上詮公司向中租公司借款45,908,000元,雙方簽有買賣契約書、借款契約書。
黃銘君拿到4,500萬元。
㈤中租迪和公司執行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643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由訴外人翰蔘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8月9日以57,578,800元拍定取得。
㈥系爭土地之拍賣償金清償中租迪和公司54,357,730元、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392,294元,不足額1,019,813元由原告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清償之。
㈦系爭土地目前仍為空地,無任何開發。
五、本件爭點: ㈠黃銘君、陳銘輝是否自始無進行系爭土地開發之意,並以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由,將系爭土地擔保上詮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4,500萬元之貸款契約書、本票夾帶於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資料中,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系爭土地擔保借款等資料簽名?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黃銘君、陳銘輝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是構成此項所指之詐欺要件有四:須有詐欺行為、須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及為意思表示有因果關係、須有詐欺故意、施行詐欺之人為相對人或第三人。
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茍債權人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債務人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尚不得據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於締約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本件原告主張陳銘輝、黃銘君共同詐騙其欲進行系爭土地開發、補發土地權狀等情,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借貸契約書、抵押權設定書簽署,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上詮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之4,500萬元借款,其等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陳銘輝、黃銘君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據其聲請傳訊黃月娥到庭作證,黃月娥證述:我是張建銘的太太,我先生認識陳銘輝,陳銘輝向我們表示必須要申請補發權狀,故相約一天至陳銘輝辦公室,當天在場之人有原告、黃銘君、陳銘輝、中租迪和之人張智煌、我、代書張泰益,中租迪和之人並無將貸款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本票交給我看,也未與我對話,當天是陳銘輝介紹黃銘君為上詮公司之人、介紹中租迪和之人以及代書,但未提及中租迪和之人要做甚麼;
我有看到原告在買賣契約書、貸款契約書上簽名,我記得是代書拿了幾份文件給原告寫,後續中租迪和之人又拿一些文件給原告寫,我當天沒有看到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我當天只有在現場看,我每次都會確認張建銘欲作何事,這次因張建銘回答不清楚,故我會同張建銘一起到現場,我到現場只知道要辦理所有權狀遺失補辦一事,簽署文件時代書與中租迪和之人均未作任何說明或解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至189頁),依證人黃月娥之證述,原告到場,待陳銘輝介紹代書、中租迪和之人後,即未作任何確認逕自在上開借貸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及本票等文件為簽署,此情顯與一般人簽署文件至少會確認簽署文件標題等情大相逕庭,已難採信。
且證人黃月娥自述其會確認其丈夫張建銘之動向及作為,因本件張建銘未能交代清楚故而一同到場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顯見黃月娥為清楚知悉張建銘至現場所為何事,始一起前往現場,豈有可能對於原告簽署文件全然不予聞問,亦未向交付文件之中租迪和人員、代書洽詢簽署文件事宜,任由原告簽署之理;
況依卷附之買賣契約書、貸款契約書其上標題均有清楚載明契約為買賣、貸款之字樣;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簽署欄位則載明:「債務人」「債務額比例」;
本票上抬頭即將「本票」、「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萬捌仟元整」以較大字體標明,該等字樣均係可一望即知,證人黃月娥卻對於上開明顯可見與其認知補發權狀之意不相同之文件,均概稱沒有看到模糊帶過,顯有刻意迴避此問題之情形,是其證言難認可採。
⒊再依證人即中租迪和公司之經理張智煌到庭證稱:我是中租迪和之經理,工作內容為招攬企業貸款、貸款簽約事宜;
上詮公司黃銘君與我接洽,表示其有系爭土地欲與地主合建,地主願意提供系爭土地作借款擔保,並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在簽立貸款契約書前1、2週黃銘君有來電表示土地權狀遺失必須補辦,簽約當天便一起進行權狀補辦事宜;
系爭貸款契約書簽立時,原告、張建銘之太太、黃銘君、張泰益、陳銘輝均在場,當天是黃銘君約我到現場,我帶了貸款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本票、連帶保證人印鑑卡、不動產切結書、個資法同意書等文件;
補發權狀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則是代書張泰益帶到現場,當天我直接進行對保,對保後我便拿貸款契約書給原告、黃銘君簽署,之後代書拿補發權狀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原告3人簽,黃銘君及張建銘太太有詢問我關於貸款事宜,張建銘太太有一一向我詢問借款契約、本票為何,我有向其解釋每份文件為何,也有給張建銘太太看契約之價款、本票之金額等,沒有提到借貸期數、細節,但有提到貸款金額為4,500萬元,後續原告才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81頁),衡以證人僅係提供借貸之第三人,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且其所言張建銘太太到場有一一詢問簽署文件為何乙情,與前開張建銘太太證述為確認實況而到場乙情相互吻合,是其證言應堪採信。
可知,原告簽署上開文件時,已知悉其等簽署文件為貸款契約、本票以及抵押權設定契約,顯見其等於斯時除知悉辦理所有權狀補發事宜外,亦已知悉陳銘輝、黃銘君將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4,500萬元乙情,應堪認定。
⒋再證人吳杰儒到庭證述:我從事代書業務,前因不動產買賣事件而認識黃銘君,黃銘君曾請我協助處理系爭土地合建案,我介入後始知悉該合建案有建照問題,因建照為之前合建廠商之名義,必須要與之前建商協商移轉建照或重新申請建照,後續我與陳銘輝、黃銘君討論很多次都無法解決建照問題,後續我就未再插手此事,我離開時該合建案仍未動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至259頁),與黃銘君始終主張系爭合建案未能動工係因建照未能順利移轉取得乙情,大致相符,而系爭合建案曾更換3次建商,建照未能順利移轉至上詮公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由上開證述可知,陳銘輝與黃銘君為推動系爭合建案,曾與代書商討如何解決建照移轉或取得事宜,顯見黃銘君、陳銘輝本有進行合建之意,且確實有為付諸實行,雖客觀上黃銘君、陳銘輝仍未履約完畢致系爭合建案迄今未動工,亦僅屬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尚難謂黃銘君、陳銘輝欲以故意隱瞞無進行合建之意,並要求原告貸款為手段而向原告詐得財產上利益,並因此侵害原告。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185條請求黃銘君、陳銘輝共同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黃銘君既無庸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上詮公司負連帶責任,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連帶保證之代償關係請求上詮公司及黃銘君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⒈對上詮公司部分: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8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適用。
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
再按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予中租迪和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上詮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所借之系爭債務,嗣上詮公司未清償致系爭土地遭拍賣,其中拍賣價金清償中租公司上開債務54,357,730元、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392,294元,共55,750,024元;
又原告另遭中租迪和公司以連帶保證人請求償還不足額1,019,813元,故原告代上詮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清償共計56,769,837元,應堪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於該清償範圍內承受中租迪和公司對主債務人上詮公司之權利,是原告請求上詮公司返還其所代償之56,769,837元款項,自有理由。
上詮公司雖辯稱其已清償3,000萬元等語,然上開金額均非交付原告,且該等金額係黃銘君與陳銘輝間之個人債務糾紛,難認與系爭貸款債務有關聯(詳下述),上詮公司復未提出其他就上開債務已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對黃銘君部分:⑴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
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
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
民法第748條、第280條、第87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879條所稱之保證人,並非僅指普通保證人,尚應包括連帶保證人在內,此自民法第879條立法理由內容所載即明。
是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而就上開第三人即抵押人代為清償之同一債務另有人之保證且為多數時,該代為清償之抵押人依同條第三項所得請求多數保證人各償還其應分擔部分金額之計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係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不逾債權額之抵押物價值或限定金額比例定之。
基此,於抵押物之價值超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且多數保證人各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時,因各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人所應負之物上擔保責任,均為該主債務之全額,依該條增訂第二項規定所揭櫫之「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平等」原則,自應按抵押人及保證人之人數平均分擔主債務。
⑵查,原告以物上保證人身分代上詮公司清償55,750,024元債務;
又依連帶保證人身分代上詮公司清償1,019,813元,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其於其清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除得請求主債務人上詮公司清償外,並得請求連帶保證人即黃銘君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原告所應負之擔保責任,與黃銘君之連帶保證人所應負之履行責任,皆為債務人尚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全額即該56,769,837元,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抵押人及保證人之人數,平均計算各連帶保證人應分擔部分之金額,經核算結果,各連帶保證人應分擔額即為14,192,459元(計算式:56,769,837元÷4=14,192,459元)。
原告因此得請求黃銘君給付按其內部分擔4分之1之債務,即14,192,459元。
⒊基此,原告請求上詮公司返還56,769,837元;
暨請求黃銘君給付14,192,459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末按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原因,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與連帶債務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者性質不同。
本件上詮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與黃銘君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為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然具同一經濟上給付目的之債務,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原告求為判決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亦為有理由。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請求被告陳銘輝返還4,5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541條第1項所定受任人交付金錢等物品予委任人之義務,係以雙方成立委任契約,且受任人已收取金錢等物品為前提要件。
倘原告基於委任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交付因處理委任事物所收取之金錢等物品,而被告否認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及因該委任關係而收取金錢等物品時,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委任關係存在及被告已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物品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
再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固係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惟其中所謂「物品」,法條雖未明示其種類及範圍,然不外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來之物件、文書,均包括在內均有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
此乃委任人為明瞭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是否合乎委任契約之本旨所使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原告主張陳銘輝應交付自黃銘君處收受之系爭土地借貸之款項4,500萬元乙情,為陳銘輝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陳銘輝間具有委任關係,且陳銘輝基於處理受任事務而收取系爭款項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陳銘輝對於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土地建照、使照規劃、融資等合建事宜乙情,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9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至陳銘輝是否因處理系爭土地合建事宜而收取應交付予原告之款項乙情,固據原告提出黃銘君之陳述為證。
查,黃銘君陳稱其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款項予陳銘輝,加計現金給付200萬元,共計2,950萬元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109年2月12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存根、109年3月19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存根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至39頁)。
陳銘輝固不否認有收受附表編號1至11之款項,然辯稱附表編號1至4、6所示款項為黃銘君承受琠鎰公司必須給付陳銘輝之整合費550萬元、附表編號7至8則是上詮公司給付陳銘輝之整合費、附表編號5則為黃銘君清償其與陳銘輝之借款;
附表編號9至10款項則是黃銘君給付琠鎰公司承諾與陳銘輝之款項;
編號11則為黃銘君與陳銘輝之借款等語。
然姑不論陳銘輝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原告均未能證明陳銘輝收受之款項係基於受任處理合建事務而取得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錢。
再中租迪和公司於109年1月31日分別匯款系爭貸款即18,356,100元、26,000,000元至上詮公司帳戶乙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111年10月28日合金三峽字第1110003567號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5頁),可知系爭貸款係於109年1月31日始由中租迪和公司撥款,且黃銘君自承有資金需求始貸款,豈有於貸款撥款前即先行將款項給付陳銘輝之可能,是附表編號1、2、3、9、10之款項,均難認與系爭貸款有關,自無從認該等款項為陳銘輝因處理合建事務而收受應交付予原告之款項至明。
至附表編號12之款項即訴外人柯在於11月30日開立面額500萬元之支票部分,係由訴外人王裕凱兌現乙情,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元銀字第1130000007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49頁),顯非由陳銘輝取得,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證實上開款項為系爭貸款之結餘,且為陳銘輝處理委任事務所受領而應返還與原告之情事以實其說,是其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銘輝給付4,500萬元,自屬無據。
⒊原告復主張兩造縱不存有委任關係,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陳銘輝返還云云。
惟查,縱原告與陳銘輝間不成立委任關係,非即表示其間存在不當得利之債之關係,且原告始終未能證實陳銘輝取得之上開款項來源即為系爭貸款,要難逕以陳銘輝受領金額之客觀事實遽認其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云云,難認為真,並無足取。
⒋基此,原告對陳銘輝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因於110年10月29日因執行處執行分配而清償上開債務56,769,837元而使上詮公司、黃銘君同免責任,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確認無訛,則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詮公司、黃銘君均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㈠黃銘君及陳銘輝應連帶給付原告56,769,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詮公司及黃銘君應連帶給付原告56,769,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其備位主張民法第749條、第281條之規定請求:㈠上詮公司給付原告56,769,837元及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黃銘君應給付原告14,192,459元及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開第一、二項請求,如上詮公司已為給付,黃銘君於其給付金額1/4範圍内免給付義務;
如黃銘君已為給付,上詮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給付方式 1 108年12月13日 100萬元 匯款 2 108年12月13日 50萬元 匯款 3 109年1月16日 100萬元 匯款 4 109年1月31日 100萬元 匯款 5 109年7月30日 250萬元 匯款 6 109年2月12日 200萬元 給付發票人為上詮公司、面額200萬元之支票 7 109年2月12日 600萬元 給付發票人為明鴻水電行、面額600萬元之支票 8 109年3月19日 200萬元 給付發票人為上詮公司、面額200萬元之支票 9 109年1月10日 100萬元 給付發票人為柯在、面額50萬元之支票 10 109年1月10日 50萬元 給付發票人為柯在、面額50萬元之支票 11 109年10月31日 500萬元 給付發票人為柯在、面額500萬元之支票 12 109年11月30日 500萬元 給付發票人為柯在、面額500萬元之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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