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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原 告 王家興
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被 告 王美惠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被 告 王玉惠
王智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王靖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甲○○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被告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被告乙○○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陸仟參佰參拾肆元、被告丁○○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含夾層神明廳、地下一層機械停車位一個及增建之走廊、曬衣間,下合稱系爭房地,分則以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簡稱),且兩造為親兄弟姐妹,並未就系爭房地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房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伊自民國84年間起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兩造之親兄弟即訴外人王金萬與伊同住(王金萬於110年7月17日死亡),伊於90年8月20日與配偶即訴外人唐安丁結婚,並與唐安丁於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即訴外人王璽福,目前伊一家三人仍居住在系爭房屋。
另被告丁○○(與被告乙○○、甲○○、戊○○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於90年間退伍後亦居住在系爭房屋,迄至105年間搬離,足見伊居住在系爭房屋已27年,除了已習慣居住在系爭房屋外,系爭房屋亦有伊與伊之家人深厚之共同回憶,難以輕易切割,故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予伊單獨取得全部,尚屬妥適允洽。
另依永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7月24日函所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所示,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後,同意補償甲○○、戊○○、乙○○、丁○○各新臺幣(下同)1,886,333元、1,886,333元、1,886,334元、11,318,000元。
㈡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全部。
⒉原告應補償甲○○、戊○○各1,886,333元,並補償乙○○1,886,334元、丁○○11,318,000元。
二、甲○○、丁○○則以:㈠系爭房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之情事。
系爭房地原係由原告與丁○○、訴外人王金萬(110年間死亡)共有。
原告未得王金萬、丁○○之同意,擅自讓其家屬居住於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其他共有人權益,原告甚至擅自安裝監視器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而丁○○於系爭房屋亦有一房間,然原告不僅擅自安裝監視器監控丁○○之房間,甚至未經丁○○同意,找鎖匠破壞丁○○房間門鎖,擅自闖入丁○○之房間,已涉犯刑法強制罪、毀損罪嫌。
原告強行占有系爭房屋外,卻不願意給付管理費,甚至讓甫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甲○○、乙○○等人遭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管委會提告給付社區管理費,嗣後亦係丁○○先行代為繳納管理費,管委會始撤回訴訟,故原告稱其對系爭房屋有深厚情感云云,亦與事實相違。
原告自111年8月至112年7月均欠繳管理費(僅原告應有部分之比例)達17,200元,而管委會早已將其他共有人即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單繳納,其他共有人均有逐月繳交,並無積欠任何管理費,況丁○○前亦已於111年7月繳納110年9至12月管理費14,364元,在在可證原告長期強佔系爭房屋,卻未繳納管理費,反而是被告在繳納管理費,系爭房地應分歸丁○○更為適當,因丁○○於王金萬過世前即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於該處有房間居所,且多年來均按時繳納管理費,且丁○○亦承諾將合理補償其他共有人(此點與原告多年出爾反爾、不繳管理費,實令其他共有人擔憂無法取得補償)。
實則,丁○○與母親、其他家人包括已過世之王金萬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28年,對被告有重大之紀念意義,丁○○也是照顧母親及兄弟到過世,然而原告一再威脅其他兄弟姊妹,甚至對丁○○房門錄影,甚至找鎖匠侵入丁○○之房間其目的均在於驅趕包括被告在內之其他共有人,今各共有人除原告外,均認為由丁○○所有系爭房屋為最佳,目的也在於保存此房屋之回憶,姊妹們可共同到系爭房屋相聚,而不再遭受原告驅趕或一再以無稽理由請求費用,重獲家庭安寧。
系爭房屋過往即由丁○○、已過世之王金萬與原告共同居住,但原告卻一再騷擾丁○○與王金萬,丁○○不勝其擾始至另外之房屋居住,然丁○○在系爭房屋仍有房間;
而已過世之王金萬,更因同住時遭原告騷擾,最後因病過世,故系爭房屋並非如原告所述,自始至終均為原告與其子女獨自居住。
更有甚者,原告目前雖居住於系爭房屋,但其名下甚至尚有新北市○○區○○路00號、66號1、2樓等不動產,故若系爭房地分歸丁○○所有,亦不會導致原告無居住之處。
丁○○亦認為系爭房地是媽媽跟弟弟及家人共同生活接近30年的地方,對丁○○與其他被告有重大意義,在媽媽及弟弟生病期間丁○○都將自己房間給他們住,期間也ㄧ直在照顧他們去醫院看病,但媽媽過世後,原告一直以威脅斷水電、對丁○○房門錄影、未經同意找鎖匠侵入丁○○房間等方式,甚至謾罵其他姊妹即其他被告三人,導致被告心生懼怕,所以被告才希望能將母親及弟弟及曾共同生活地方保存下來並由丁○○居住,並且也能讓社區重獲安寧,其他被告即姊妹們也能到訪,不再因原告之行為,導致被告恐懼且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並且祭祀祖先及王金萬。
丁○○不僅獨立支出王金萬之喪葬費用、醫療費用,迄今亦在家中祭祀祖先及王金萬,實際被告已經多次表明,王金萬仍應放入祖先牌位,亦有民俗說法可為確認,清楚載明「在歷代祖先牌位中,通常都是供奉家族中的直系血親,以及未婚的男性旁系血親。」
,故丁○○都是將祖先、爸媽及弟弟王金萬一併祭拜;
然而原告卻稱要分開祭拜云云,顯與一般祭祀習慣不符,更屬臨訟杜撰,因為原告根本拒絕讓被告至系爭房屋祭祀,故被告認為,仍應將系爭房地分予丁○○,方符合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丁○○願補償甲○○、乙○○、戊○○各1,886,333元,並補償原告11,318,000元,以維全體共有人利益。
㈡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顯然並無法依協議決定,且如原告對於金額非多之管理費均不願意給付,甲○○、丁○○又如何能相信採取原告之分配方案後,原告會依法以金錢對被告等人為補償?原告於王金萬過世後,不願意與被告協商遺產分配,屢屢以存證信函撰擬不實事實恐嚇被告,並一再興訟,絲毫未顧及兄弟姊妹之親情,若鈞院採取原告之分割方案,而原告嗣後又拒絕對被告為補償,被告又必須依循司法程序請求,故原告之分割方案並無法有效減少紛爭。
如鈞院不同意甲○○、丁○○之分割方案,則同意就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
甲○○、丁○○不同意原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全部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乙○○則以:同意甲○○、丁○○提出之分割方案,系爭房屋由丁○○單獨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戊○○則以:同意甲○○、丁○○提出之分割方案,系爭房屋由丁○○單獨取得。
因原告不付1/5之管理費,故與系爭房屋之管委會訴訟中,原告與管委會處得不好,且原告除系爭房屋外亦有其餘房屋。
伊怕回系爭房屋居住會被原告害死,原告認為家中所有財產都是原告的,原告在媽媽生病時會多給她藥,王金萬精神不濟,原告說王金萬是神經病故送到醫院,但伊帶去醫院檢查沒問題,伊在南部沒辦法常常上來,拖了十幾年,王金萬發病,原告說他兩個弟弟的房產都不管了,王金萬希望原告不要拋棄他,原告覺得那是他自己的事,媽媽帶著王金萬去求房客,那些房客看在媽媽的面子上照顧王金萬15年,媽媽過世後,王金萬很難過在110年把自己搞到心臟衰竭,管理員發現後告知丁○○,送去醫院沒多久後就不治了。
原告一直認為他做的事情最多,所有東西應該是他的,原告所做所為都是有目的的,希望系爭房屋歸丁○○所有,伊不想跟原告計較,但原告趁人之危,將證據搞掉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有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三、一類、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司調字第161號卷第25-31頁、本院卷一第403-412頁、卷二第131-138頁、限閱卷)。
又系爭房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5日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9月7日函、111年9月19日函及檢送之使用執照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65頁);
兩造為親兄弟姐妹,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及事由,有兩造之全戶戶籍資料、原告民事陳報狀、甲○○、丁○○之民事陳述意見二狀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卷一第29、383頁),且兩造曾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1年度重司調字第161號調解不成立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列案號之卷宗查明屬實。
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就附表三所示之系爭房地為裁判分割,核屬有據。
又系爭房地之系爭土地為其上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與系爭房屋有移轉不可分之關係,原告一併訴請分割,亦無不合。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房地係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社區名稱「大富翁」,系爭房屋在該社區內,為12層之12層(即頂樓),含夾層神明廳、地下一層機械停車位一個及增建之走廊、曬衣間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親赴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1-339、357頁)。
又系爭房地係公寓大廈之其中一層區分所有建物,目前由原告及其妻即訴外人唐安丁、子王璽福等3人居住使用等情,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2頁),並有上列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原告之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1-339頁、限閱卷)。
系爭房地客觀上為整體不可分之利用,如以原物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不僅面積狹小,且均無獨立專屬對外出入口,顯無法獨立維持原供住家使用之用途,而有害於經濟利用價值。
因此,本件可得考量之分割方案,僅餘原告及被告所主張之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後段、第3項規定參照),及被告所主張之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即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丁○○、王金萬等3人共有,嗣被繼承人王金萬於110年間死亡後,即由兩造共同繼承其遺產,並依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19號調解成立內容分割該遺產而來(參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原告(係被告之長兄,與兩造之母王李明子、王金萬、戊○○等自84年間即同住在系爭房地)及其妻(90年起與原告同住系爭房地)、子(91年起與原告同住系爭房地)等3人長年居住生活之所在,足徵原告等3人對系爭房地仍存有相當情感。
而戊○○固於84年間至89年4月19日與原告同住系爭房地;
丁○○於00年0月間至106年間與原告同住系爭房地;
王金萬自84年間至110年間與原告同住系爭房地,惟目前被告均未居住在系爭房地。
況且,倘變價分割,而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系爭房地是否有人應買,是否會再行減價拍賣,未有定數;
且於拍定時,兩造同時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情況下,尚須抽韱決定,亦有變數;
再參以倘若透過操作由第三人以高價標買,原告或被告如欲行使優先承買權,無異須支付較高金額,否則即將系爭房地拱手讓人,誠屬非當。
本件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應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取得,由原告以金錢補償甲○○、戊○○、乙○○、丁○○,為屬兼顧系爭房地之實際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之分割方法。
㈣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分割方法以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取得,由原告以金錢補償甲○○、戊○○、乙○○、丁○○為適當,已如前述。
又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12年7月24日以112年永估字第00000000號鑑定結果,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31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總價為28,295,0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即系爭報告,外放)及其節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3-456頁),堪為本件審酌金錢補償之依據。
準此,甲○○、戊○○、乙○○、丁○○未受原物分配所短少之部分即為其於系爭房地之總價,亦即依序為1,886,333元、1,886,333元、1,886,334元、11,318,000元。
而原告於分割前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2/5,分割後應有部分增加為5/5,則原告應就其取得超出原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分別補償上開未受分配之甲○○、戊○○、乙○○、丁○○依序為1,886,333元、1,886,333元、1,886,334元、11,318,000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就系爭房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應採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補償甲○○1,886,333元、戊○○1,886,333元、乙○○1,886,334元、丁○○11,318,000元之分割方案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三: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新莊區 昌隆段 852 2092.07 丙○○39/6250 丁○○39/6250 甲○○156/150000 戊○○156/150000 乙○○156/150000 (不含乙○○另外之權利範圍45/10000即乙○○個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之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 備考 原告及被告分別共有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42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12層 第12樓層:150.78 夾層:38.54 總面積:189.32 全部 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備考 含增建部分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12年3月15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5.23平方公尺之走廊、編號C,面積13.99平方公尺之曬衣間。
上列夾層面積38.54平方公尺,目前供神明廳使用。
原告及被告分別共有(丙○○2/5、丁○○2/5、甲○○1/15、戊○○1/15、乙○○1/15)。
共有部分(含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12年3月15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0.9平方公尺之停車位1個): ⒈昌隆段2554建號,738.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5/10000 ⒉昌隆段2556建號,2,362.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7/10000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或持分) 1 丙○○ 2/5 2 丁○○ 2/5 3 甲○○ 1/15 4 戊○○ 1/15 5 乙○○ 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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