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2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顏詒軒律師
被 告 王有泉
王智明
王瑋毅
王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第二至三行中關於「按月連帶給付」之記載應更正為「按月給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前開規定,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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