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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25號
原告楊志賢
訴訟代理人李宗原律師
李進成律師
被告史庭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在本院民庭大樓第六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惟被告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是本件有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續行審理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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