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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35號
原 告 陳佳鳳(即陳天賜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原 告 陳春樹(即陳天賜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陳佳玲(即陳天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建宏
林亞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佳玲為原告陳天賜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陳天賜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死亡,陳佳鳳、陳春樹、陳佳玲、陳建宏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其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17頁至119頁、131頁至135頁)、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表(置於彌封袋內)在卷可稽。
惟陳建宏既為對造當事人,關於原應承受陳天賜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無庸承受訴訟。
依上說明,應由陳佳鳳、陳春樹、陳佳玲聲明承受訴訟。
陳佳鳳、陳春樹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頁至103頁、125頁至129頁),然陳佳玲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陳佳玲為原告陳天賜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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