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金,106,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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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106號
原 告 許家森

周宇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魯皓寧


文亭懿

吳涷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魯皓寧為賺取投資利潤,與被告吳涷隆、文亭懿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8 月4 日及6 月25日、8 月18日分別招募原告周宇祈及原告許家森參與期貨全權委託代操投資方案,許家森投入資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周宇祈投入金額為20萬元,並由魯皓寧收受投資款項,交予吳涷隆後再轉匯予文亭懿以設於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號帳戶操作臺指期、恆生指數期貨、H股指數期貨等期貨交易,閉鎖期為3 個月或6 個月,期間魯皓寧可分得投資獲利之40%,文亭懿可分得投資獲利之60%,文亭懿定期將投資獲利匯予吳涷隆,再由吳涷隆轉匯予魯皓寧,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許家森僅領回30萬元,周宇祈領回6萬元,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侵害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魯皓寧、文亭懿、吳涷隆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家森8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㈡魯皓寧、文亭懿、吳涷隆應連帶給付周宇祈14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㈢許家森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以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分別求被告連帶給付許家森80萬元、周宇祈14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論述如下:㈠被告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營事業:查,被告魯皓寧、吳涷隆、文亭懿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招募原告周宇祈及原告許家森參與期貨全權委託代操投資方案,許家森投入資金110萬元,周宇祈投入金額為20萬元,並由魯皓寧收受投資款項,交予吳涷隆後再轉匯予文亭懿以設於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號帳戶操作臺指期、恆生指數期貨、H股指數期貨等期貨交易,閉鎖期為3 個月或6 個月,期間魯皓寧可分得投資獲利之40%,文亭懿可分得投資獲利之60%,文亭懿定期將投資獲利匯予吳涷隆,再由吳涷隆轉匯予魯皓寧,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等情,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而被告魯皓寧、吳涷隆此部分行為,經本院判處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事業經理事業罪,有本院108年度金重訴第11號判決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27頁至第16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已足認定被告魯皓寧、吳涷隆、文亭懿之行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明確,應堪認定。

㈡未經許可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應非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⒈按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特制定期貨交易法;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1條、第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意旨參照),先予指明。

⒉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規定旨在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使人民互盡保護義務,倘違反之而致損害他人權利者,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

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

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定有明文。

再參諸期貨交易法第1條、第5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期貨交易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本條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為遏止非法期貨交易活動,保障合法業者,參考國外期貨交易法之規定,於第1項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可知期貨交易法關於非經許可不得經營期貨商業務之規定,係在維護期貨市場之交易秩序,達成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之行政目的,如有違反者,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期貨商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並因而受有刑事處罰,難認上開違反許可制度行為亦當然構成侵害私人法益。

蓋該法規範目的既在維護期貨交易秩序,個人雖得因該法律規範之反射作用而享受期貨市場受規範之利益,然其所直接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則不包括在內。

職是,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應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等語,顯難憑採。

是被告之行為既不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自被告間亦無從成立連帶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家森80萬元,原告周宇祈14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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