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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46號
原 告 岳展鋒
陳嘉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曾雍博律師
被 告 陳素惠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2人為配偶,被告曾不斷地向原告2人表示自己有參與投資,收益頗豐,並有如下向原告2人邀約投資及保證獲利之表示,原告2人並因此分別有下列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等情:1.被告前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陳嘉敏邀約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參與期間為一年之投資(一年期間屆至不投資即返還本金,見原證1,本院卷一第25頁),並於同年5月6日再以通訊軟體LINE:「5/7可以進場。
你今天可以把50萬匯過來給我。
『合作金庫銀行新樹分行戶名陳素惠帳號0000000000000』(圖片)」等訊息(見原證1,本院卷一第26頁),向原告陳嘉敏表示可以入場投資,經原告2人商討後,即由原告岳展鋒於108年5月7日,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戶名為「岳展鋒」、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匯款50萬元至被告陳素惠上揭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見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31頁),再由被告將原告岳展鋒所匯款之50萬元與其他不知名投資者之金額湊滿100萬元後「進行投資」(見原證1,本院卷一第27頁),而「投資」之始日係自匯款日起算,原告岳展鋒嗣後又有續投,是原告就該筆「投資」之實際期間係由108年5月7日起,至110年5月7日止。
其後,原告岳展鋒除了領取利息2萬2,500元外,並未領到分文利息,直至110年5月7日投資期間屆至日,仍未取回本金50萬元。
2.108年11月5日,被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陳嘉敏做出「為期一年,年利率24%、每個月均可領息」之投資邀約(見原證1,本院卷一第28頁),並於108年11月19日於通訊軟體LINE中表示:「50萬這兩天轉給我,我下星期一25日要匯款了」(見原證1,本院卷一第29頁),原告陳嘉敏遂於108年11月21日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戶名為「陳嘉敏」、帳號為「0000-00-0000000-0」中,匯款5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新樹分行、戶名為「陳素惠」、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帳戶中(見原證3,本院卷一第33頁),再由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匯款「進行投資」。
原告陳嘉敏就該筆「投資」之期間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109年11月25日止。
嗣後,原告陳嘉敏僅領了利息4萬元,被告即未再支付分文,直至109年11月25日投資期間屆至,亦未領回本金50萬元。
3.被告復向原告陳嘉敏稱:「有一筆投資項目為期2個月,每月可領月息2%」之投資邀約,原告陳嘉敏遂於109年7月15日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中,匯款3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新樹分行之帳戶中(見原證3,本院卷一第34頁),嗣後原告陳嘉敏又有續約,實際投資期間由109年7月15日,至110年1月4日,期間僅獲得利息共3萬6,000元,投資本金30萬元卻無法收回。
㈡原告2人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分別受有無法收回本金之損失50萬元及80萬元,原告2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兩造間有成立「保本」及「投資」之契約,而查,被告陳素惠當初向原告2人要約時,並未向原告2人稱原告2人所匯之款項係用於「期貨投資」上,此觀諸原證l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在向原告2人為要約時,均未提及「期貨投資」乙情即可自明,衡諸交易當情,向他人要約投實者,應負有告知投資者投資款項為何之義務,以便讓投資者評估交易上之風險(何況被告自始至終均知悉係「期貨投資」乙事,原告2人卻係於事發後,在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始和悉),足見被告未將投資標的此重要訊息告和原告2人,使原告2人不知悉投資標的乃「期指」,因而造成誤判,是被告當屬構成消極詐欺(被告亦知悉原告2人之投資觀念極為保守,原告2人還曾因為是否投資股票而爭吵)。
2.被告自始至終均知悉「期貨投資」,且操作者為「陳瑞雯」之下,未據實向原告2人陳明,因此,被告當構成消極詐欺無訛。
於原告2人詢問「投資狀況」時,被告仍未向原告2人告知真正之「投資標的」,反而係向原告2人稱款項係用來「投資貨幣」,益見被告亦有向原告2人告知虛偽、反於真實訊息之積極詐欺。
㈢又被告不具期貨相關證照資格,依法本就不能推介、招攬他人進行投資,於原告2人詢問時,誆稱為「貨幣投資」,以避免原告2人將資金贖回,惟「貨幣投資」與「期貨投資」當屬不同,風險高低亦不一樣,原告2人因被告錯誤告如,才選擇將資金放置,是以,被告不具期貨交易員資格乙事,當然與原告2人之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且期貨交易法乃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岳展鋒50萬元、原告陳嘉敏為80萬元,自屬有理。
㈣再者,兩造間有分別於108年5月7日、108年11月15日及109年7月15日,成立3個「以投資為內容」且「保障成本」之無名契约,由被告發出邀約,原告2人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且自被告向原告所表示之「一年期」等訊息可知,被告有表示該項投資為期一年,意即若一年後如果原告不願繼續投資,原告係可以還擇將當初所投資之金錢全額領回,概念上即為「保(障)(成)本」投資,而被告未依约於投資期間屆至時,將原告2人所匯款項共計130萬元返還,原告2人爰依兩造間之投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130萬元返回予原告2人。
㈤上開㈡至㈣之主張為選擇合併,請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㈥對於被告抗辯則以:1.難自被證1中,得悉被告有再將原告2人所匯款之金額,分別再轉帳予訴外人王春子。
觀諸被證1之金流出入狀況可知被告確實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並以被證1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投實款及交付紅利之渠道。
且被告並未將原告2人之匯款用於伊所謂之投資,而係分別充作必須給付予其他投資人之紅利或繳納個人其他支出使用。
2.無法自被證2-1之交易明細看出,原告2人匯款最終確實有用「投資」。
㈦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岳展鋒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嘉敏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如獲勝訴判決,原告2人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應無詐欺行為,而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理由如下:1.被告並不認識訴外人陳瑞雯,而係經訴外人王春子之故,始間接知悉投資之事,而本案投資之發起係陳瑞雯通知王春子有關投資之金額、期間及投資報酬,再由王春子告訴被告上開事項,被告因念及原告陳嘉敏為其摯友,便將該投資訊息轉知原告,原告基於自身意願或其他誘因考量,始承諾被告一起投資,且被告於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均以「投資」「金主」向原告提及此事,而原告乃基於自身意願進行「投資」,被告僅單單轉達投資之本金及可能利息多寡,應無積極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
且本件乃原告委託被告將投資款項交付「金主」,原告係因被告提及「金主」可代為操作投資,原告基於獲利之誘因,因而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將系爭投資款交付等情,並有數次轉交投資款項與被告之行為,而被告再將原告陳嘉敏或岳展鋒所匯款之金錢轉匯王春子,王春子再依陳瑞雯之指示轉匯訴外人王明宗或其他帳號,以達共同投資之目的。
2.被告於108年5月7日將原告岳展鋒匯款之款項轉入訴外人王春子帳戶,並於109年8月3日將原告陳嘉敏之匯款款項交付王春子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證1、3),而王春子係經由陳瑞雯之指示(指示須再將該筆入帳款項匯款何人,因須與他人湊單合併投資):於108年5月7日提領現金5萬元交付陳瑞雯、匯款27萬5,550元至他人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47萬元至訴外人王明宗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被證2-1第2頁)。
被告於109年8月3日將原告陳嘉敏之30萬元匯款款項(即起訴狀附表編號3)交付王春子,而王春子亦經由陳瑞雯之指示(指示須再將該筆入帳款項匯款何人,因須與他人溱單合併投資):於109年8月3日匯款30萬元至訴外人王明宗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被證2-1第3頁)。
另因被告於107年1l月22日向訴外人王春子匯款50萬元(被證2-1第l頁),再經陳瑞雯指示王春子(指示須再將該筆入帳款項匯款何人,因須與他人湊單合併投資):於107年11月22日將該筆款項轉匯至訴外人王明宗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而原告陳嘉敏雖於108年11月21日向被告匯款50萬元(即起訴狀附表編號2)之投資款,然被告斯時因急需用錢,遂將其於107年11月22日所投資之款項轉以原告陳嘉敏之名義投資。
3.再查,原告係基於朋友間互信而委託被告將款項交由他人投資,且於兩造對話紀錄,原告亦未就投資之細節詢問被告,更可見此種朋友間之委任轉交投資款乃基於互信關係,而無庸告知至鉅細靡遺之程度,且原告既主張基於交易慣習有告知投資標的具體狀況及細節之義務云云,然卻未見原告提出證明,況被告已轉達投資金額、可能利息以及投資時長,而原告基於自身之考量或其他誘因,仍將投資款項交付被告,委請被告轉交金主代操,自不能僅因原告投資之狀況未如預期,即認被告有何不法詐欺原告之情事。
4.被告確有將原告2人之匯款轉匯訴外人王春子,並由王春子依照陳瑞雯之指示再匯款他人,以達共同投資之目的,非如原告所述未將款項用於投資上。
況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告知原告2人,原告2人所投資之款項將用於「貨幣投資」上,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9(此部分形式上真正,被告仍爭執),被告雖有表示:「原本他們是投資貨幣,最近會卡住是因為投資在道瓊,因為道瓊一直漲…」,而原告岳展鋒先以貼圖回覆後,並稱「沒關係啦!我知道你的壓力更大耶」,顯見原告並不在意投資之標的為何,僅在意是否得以取得報酬,亦可由兩造之對話紀錄即原證9中,原告岳展鋒屢屢詢問被告「之前那筆30萬的利息這個月會下來嗎?」、「之後一樣每個月l萬,2.5.8.11月會有36000嗎?」、「不好意思,想問一下我們的款項,每個月的部分應該還差6、7月,對吧!」可證,顯見原告辯稱渠等係因被告告知錯誤之投資標的,而使其陷於錯誤,亦屬無據5.綜上,被告應無任何詐欺之行為,而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㈡被告之行為應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條侵權行為,理由說明如下:被告雖不具備期貨商業務員或期貨從業人員資格,惟被告將投資訊息轉達原告等人之行為,與原告主張所受有損害間,非屬必然發生之情形,原告本得基於自身利益之考量而為投資,是就其間之行為、損害與因果關係之要件,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況且,被告將原告等人之款項匯款至訴外人王春子之帳戶後,復由王春子依照陳瑞雯之指示轉匯他人溱單,以達合併投資之目的,均有交易明細可證,亦有被告與原告等人之對話紀錄中,而因訴外人陳瑞雯操盤失利而導致損失,實非被告所致,則原告亦未能證明全部匯款金額,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則原告投資之虧損,與被告行為間,亦難逕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無從遽以認定原告之主張為有據。
㈢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岳展鋒於108年5月7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陳嘉敏分別於108年11月21日匯款50萬元、於109年7月15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94頁、卷二第88頁)㈡兩造間有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41號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
(見本院卷一第358頁、卷二第11至13頁)㈢被告無期貨商業務員或期貨從業人員資格。
(見本院卷一第342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原告岳展鋒50萬元、陳嘉敏80萬元,致原告岳展鋒、陳嘉敏分別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原告得依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如數賠償;
並主張兩造間分別成立投資契約,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如訴之聲明⒈、⒉所載之金額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陳素惠向原告2人邀約投資,未告知投資係用於『期貨投資』,且以『保證獲利』為誘因,進行詐欺,原告岳展鋒、陳嘉敏因而匯款至被告帳戶,致原告岳展鋒、陳嘉敏分別受有50萬元、80萬元之損害」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
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訴外人陳瑞雯、王春子、王明宗、陳麒文共同詐欺原告岳展鋒50萬元、陳嘉敏80萬元既遂及陳瑞雯、陳麒文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等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960號、第21359號、第28725號、第51875號、112年度偵字第62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刑事庭併案審理(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4697號),觀諸該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一、陳瑞雯係新加坡BLACKWELL INVESTMENT PTE. LTD.、BLACKWELL INVESTMENT LTD.(下稱:布萊克威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正當職業,對外自稱具多年期貨投資操盤經驗,負責設計代操期貨投資及海外貨幣基金投資方案;
陳麒文係新加坡布萊克威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民國105年至109年間擔任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期貨公司)之營業員、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期貨公司)之業務員及業務襄理,負責協助投資人開設期貨帳戶、交付陳瑞雯投資人期貨帳戶網路帳號密碼及提供偽造之期貨帳戶權益數表予投資人;
王春子及王明宗協助陳瑞雯負責對外招攬投資人、提供銀行帳戶收取資金、收取投資人繳納之現金款項及發放投資獲利。
二、陳瑞雯、陳麒文、王春子、王明宗等人均明知依銀行法第29條及29條之1等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吸收存款等銀行業務,亦不得以吸收資金、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竟共同基於違法吸金、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陳瑞雯、陳麒文亦明知依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交易之期貨經理事業,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
陳瑞雯、陳麒文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謊稱代操期貨投資、投資境外基金及透過境外投資平台投資期貨等投資案,並佐以不實之交易文件及詐欺話術,自102年至000年0月間,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為下列犯行:(一)以代操期貨投資違法吸金部分:1.緣於102年4月起,陳瑞雯對外自稱係專業投資公司操盤手,宣稱若將資金交其代為操作期貨投資,保證期滿可贖回本金及給付年利率10%至96%不等之投資紅利,並製作投資案商品文宣及「資本市場合議投資合約書」,透過王春子、王明宗等人以投資或借款名義接續招攬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參與代操期貨投資。
陳瑞雯向投資人宣稱因渠任職投資公司,無法開設期貨帳戶,且使用投資人名下帳戶代操更為安全云云,指示投資人至日盛期貨公司、群益期貨公司及康和期貨公司洽林清賜(業經提起公訴)及陳麒文開設期貨帳戶後,將期貨帳戶網路交易帳號密碼交予陳瑞雯,再由陳瑞雯或王春子與投資人簽訂投資合約,或以開立本票、於筆記本中載明投資金額及投資期間,並由雙方簽名作為全權委託投資依據,指示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入投資人期貨帳戶對應之保證金專戶、王春子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春子之中信銀行9388號帳戶)、王明宗設於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明宗之中信銀行9197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明宗之國泰銀行7023號帳戶)、李美華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美華之第一銀行9172號帳戶)、彭家弘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家弘之郵局5800號帳戶),或由陳瑞雯、王春子及王明宗向投資人收取現金。
2.投資人匯入保證金專戶之投資本金,陳瑞雯僅將部分款項用以進行頻繁之外匯指數期貨交易,其餘投資本金則分批透過網路辦理出金後,向投資人訛稱係因投資獲利而出金,出金款項除投資人之獲利外,尚包含陳瑞雯自身及其他投資人之投資獲利,或係期貨公司退佣予陳瑞雯之交易手續費,陳麒文再於辦理投資人保證金專戶出金交易或於客戶詢問保證金專戶餘額時,自康和期貨公司程式中擷取投資人保證金專戶查詢畫面,利用電腦程式小畫家修改保證金專戶之前日餘額、權益數及權益總值等數值後,將虛偽不實之投資人買賣報告書及保證金專戶畫面截圖等資料提供予投資人,使投資人陷於錯誤,依陳瑞雯指示將出金款項轉匯至王春子之中信銀行9388號帳戶、王明宗之中信銀行9197號帳戶、李美華之第一銀行9172號帳戶、彭家弘之郵局5800號帳戶、許晁能設於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麒文使用之吳名翊設於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瑞雯以前揭方式詐取投資人投資款項及期貨保證金專戶之出金款項,再以後金補前金方式,由王春子及王明宗等人轉匯予其他投資人佯作各期紅利及期滿返還之本金,接續以相同手法吸收資金。
...。
案經岳展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9頁),上開併辦意旨書所指「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參諸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0之告訴人,即為本件原告岳展鋒,其受詐欺之時間及方式則記載為「於000年0月間,陳瑞雯透過陳素惠(即本件被告)向岳展鋒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岳展鋒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匯款時間分別為「108年5月7日、108年11月21日、109年7月15日」、匯款銀行均為台新銀行、匯款金額分別為50萬元、50萬元、30萬元,匯入帳戶均為被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㈢又原告2人因被告推介及遊說,陸續於前述之時間匯款如前述之金額予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2人匯款予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原告陳嘉敏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上開併辦意旨書雖於附表載明:「於000年0月間,陳瑞雯透過陳素惠(即本件被告)向岳展鋒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岳展鋒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等語,並認訴外人陳瑞雯、王春子為詐欺行為之共同正犯,陳瑞雯並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情事,惟並未就被告列為上開刑事案件涉犯詐欺或違反期貨交易法之被告,則依前述可知,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遊說原告2人投資時,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之故意。
㈤觀諸被告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新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可知被告於108年5月7日收到告訴人所匯之款項50萬元後,隨即於108年5月7日以網路銀行轉帳80萬元予王春子國泰世華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02頁、第232頁、第235頁);
被告於108年11月21收到陳嘉敏所匯之款項50萬元後,隨即於108年11月22日以現金支出6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04頁);
被告於109年7月15收到陳嘉敏所匯之款項30萬元後,隨即於109年8月3日以網路銀行轉帳29萬1,000元予王春子(見本院卷一第106頁、第233頁),則被告辯稱其因資金不足,故找告訴人一起共同投資王春子邀約之期貨投資,再經由王春子依陳瑞雯指示匯款投資等語,尚堪採信。
又衡以被告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有多筆匯款予王春子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02至106頁、第231至233頁),如被告與王春子、陳瑞雯有共同詐欺之故意,被告何以於長年間多次大筆金額匯款予王春子,而任由自己蒙受投資損失之舉;
再者,原告2人主張被告詐欺130萬元部分,業經原告岳展鋒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4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岳展鋒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19號再議駁回確定在案,則被告辯稱其無詐欺之故意,非屬無據。
㈥原告提出原告陳嘉敏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證9),雖可知下列事項:①被告於108年4月30日向原告陳嘉敏表示:「剛剛我的金主跟我說,目前有一個利率高一點的,之前是15%,現在有一個比賽,所以利率是18%,一年期的,要的話100萬,因為我身邊只有20萬,想問說你想要嗎?如果你要我也才能賺」「還有別人,每個人都100萬,不夠的自己湊100萬」、「那我在揪一下別人,要不然我也賺不到,會鬱卒」,②原告於108年5月6日再向原告陳嘉敏表示:「5/7可以進場,你今天把50萬匯過來給我」,③復於108年11月5日向原告陳嘉敏表示:「有一個好消息要跟你說,我們投資那個年利率24%(一個月2%),期間一年,每個月領利息,你們看要投資嗎?想要投資多少錢?」,④於108年11月19日又向原告陳嘉敏表示:「50萬這2天轉給我,我下週一25日要匯款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6、29頁、第208頁),僅足認被告將其聽金主所述投資本金、期限、投資可賺取利息之利率等訊息告知原告陳嘉敏,而未告知金主投資之標的為何,除表明自己也想投資賺錢外,並詢問原告陳嘉敏是否要一起投資等情,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況原告2人均為成年人,應有智識自被告所言判斷、決定是否交付投資款予被告,由被告再轉交其等投資款予操盤之「金主」,再者,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告知原告2人,原告2人所投資之款項將用於「貨幣投資」上;
又依原證9之對話內容,被告雖有表示:「原本他們是投資貨幣,最近會卡住是因為投資在道瓊,因為道瓊一直漲…」,而原告岳展鋒先以貼圖回覆後,並稱「沒關係啦!我知道你的壓力更大耶」,顯見原告並不在意投資之標的為何,且自原證9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岳展鋒詢問被告「之前那筆30萬的利息這個月會下來嗎?」、「之後一樣每個月l萬,2.5.8.11月會有36000嗎?」、「不好意思,想問一下我們的款項,每個月的部分應該還差6、7月,對吧!」等語,顯見原告岳展鋒著重者為投資利息之取得,則原告辯稱係因被告告知錯誤之投資標的,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云云,尚難採信。
原告就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不法犯意。
㈦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情事云云,自前開併辦意旨書觀之,訴外人陳瑞雯雖透過陳素惠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陳瑞雯因而涉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詐欺等情事,惟陳素惠轉知原告岳展鋒投資獲利一事,未涉嫌違反上開期貨交易法規定,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或移送本院刑事庭併案審理,原告岳展鋒告訴被告詐欺乙節,亦為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前述),自難僅以被告轉知投資獲利、詢問原告是否一起投資、原告2人先後匯款共130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情事,而認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是原告2人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乙節,尚屬無據。
㈧原告復主張其等與被告間各有成立「以投資為內容」且「保障成本」之投資契約云云,按契約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觀諸上開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9)可知,被告將其聽金主所述投資本金、期限、投資可賺取利息之利率等訊息轉而告知原告陳嘉敏,未告知金主投資之標的為何,表明自己也想投資賺錢,並詢問原告陳嘉敏是否要一起投資等事實,被告自始未向原告2人表示原告2人交付之款項係交由被告操作獲利,則原告2人考量並決定匯款予被告之行為,僅足認原告2人同意被告將其等匯入之款項共130萬元轉交被告所稱之「金主」操作投資事業,以達原告2人獲利之目的,尚不足認定兩造間有成立「以投資為內容」且「保障成本」之投資契約。
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㈨基上,被告無不法之詐欺犯意,不構成侵權行為,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犯意及行為,且兩造間未成立原告主張之「保障成本」之投資契約,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共130萬元及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之投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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