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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92號
原 告 李妏萱
黃玉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原 告 陳婷柔
被 告 蘇怡
訴訟代理人 李韶生律師
被 告 李莊
被 告 呂貴茹
訴訟代理人 蔡孟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0 年度附民字第82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怡、李莊、呂貴茹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妏萱新臺幣195萬元,及被告蘇怡、李莊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呂貴茹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怡、李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玉蟬新臺幣158 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怡、李莊、呂貴茹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婷柔新臺幣65萬元,及被告蘇怡、李莊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呂貴茹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妏萱以新臺幣6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蘇怡、李莊、呂貴茹如以新臺幣195萬元為原告李妏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玉蟬以新臺幣5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蘇怡、李莊如以新臺幣158萬元為原告黃玉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婷柔以新臺幣2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蘇怡、李莊、呂貴茹如以新臺幣65萬元為原告陳婷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李玟萱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妏萱新臺幣(下同)22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為請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怡自民國104 年2 月起擔任彩石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下稱彩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李莊自104 年7 月至000 年0 月間任職於彩石公司,先後擔任公司之總經理、業務部主管等主管職務;
被告呂貴茹則自105 年2 月至000 年0 月間任職於彩石公司,先後擔任銷售副總、董事長特助,渠等明知彩石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方式,吸引原告投入資金,原告李玟萱投入金額228萬元,僅領回33萬元,原告黃玉蟬投入金額158萬元,原告陳婷柔則投入65萬元,致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蘇怡、李莊、呂貴茹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妏萱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蘇怡、李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玉蟬15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被告蘇怡、李莊、呂貴茹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婷柔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蘇怡部分: ⒈按銀行法第29條所保護者,重在國家金融政策之貫徹及金融秩序之維護,要達到相當於本條所規範之「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行為人使用之招攬手段必須係主動積極、廣泛、大規模且針對不特定對象,倘行為人僅係被動消極地告知他人有此投資管道,或僅向具有一定親誼關係之特定人士告知、勸誘投資,非主動、積極地針對一般不特定公眾,亦未使用大規模之廣泛招攬手段,即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亦難想像會對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損害,自不屬本罪所欲規範之範圍。
本件被告看好彩鑽、黃金、珠寶之增值空間,以彩石公司名義推出「綠橘鑽方案」,邀請原告在內之親友一同投資合購彩鑽、黃金、珠寶,僅向有一定親誼關係之親友集資,非主動、積極地針對一般不特定公眾,亦未使用大規模之廣泛招攬手段,難想像會對一般公眾資金或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損害,自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要件。
⒉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l 之違法吸金行為,係指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無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日後即能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倘涉及買賣商品、推廣服務或一定條件成就始給付金錢,或投資人仍需承擔投資風險等,則無從逕認係違反前揭銀行法規定。
本件彩石公司推出之「綠橘鑽方案」,或先購買再以原價購回、贖回,或以集資方式購買等日後賣出再分享利潤,一同享有彩鑽、黃金、珠寶之增值利益,每年享有報酬率15%之紅利,僅為日後彩鑽、黃金、珠寶增值利潤之先付,其後結算亦需扣除,故非無任何風險,日後即能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言,自非屬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l 之違法吸金行為。
⒊末按銀行法第29條之l 於78年7 月17日之修法目的乃鑑於修法當時臺灣社會存在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目,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等情事而設。
衡情投資人於考量投資標的之投資報酬率時,自是以投資標的所在地之金融市場或經濟數據加以評估,並非自身所在地之經濟投資環境而為考慮,是審究是否該當「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要件時,自應視投資標的所在之地點與投資期間當地客觀經濟數據及情勢為斷,尤以現今金融市場理財及投資管道多元,投資國外金融商品或大陸地區貨幣亦非法所不許,殆不應僵化地僅適用單一臺灣市場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標準,而為「與本金顯不相當」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
本件「綠橘鑽方案」雖享有年報酬率15%之紅利,然有關「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認定,依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309 號法律間題研究意見,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56號、第2677號判決所示,應參酌當時民間「一般債務之利息」做為審酌標準;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29號判決則認不得以「銀行存款利率」做為標準;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73號判決對民間借貸月利率3 分利,並未認定構成顯不相當。
是以,「綠橘鑽方案」年報酬率15%之紅利,尚符合「一般債務之利息」,不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l 規定。
⒋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㈡李莊部分:針對「綠橘鑽方案」彩石公司董事長蘇怡已承認是其一人設計發想整個專案及內容,未與被告李莊共同討論設計,李莊只是掛名的董事跟總經理,且原告簽約對象係彩石公司並非被告李莊,原告對其請求著實沒有道理。
被告李莊自己家族也投資彩石公司近3,000 萬元,我們也是受害者之一,請原告針對蘇怡一人求償即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㈢呂貴茹部分: ⒈原告僅憑呂貴茹遭檢察官列為刑事之被告,即遽謂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然其並未說明呂貴茹有何幫助蘇怡、李莊對其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致其受有損害之行為存在,亦未說明呂貴茹之幫助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認為呂貴茹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就上開事項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⒉呂貴茹雖曾擔任彩石公司之董事,但實際並未參與公司之決策,未曾參與鑽石信託企劃之發想與討論,客觀上無造意或幫助行為,於擔任公司董事期間,業盡查核之能事,足徵呂貴茹自始即無幫助或造意之主觀意識,而無故意過失可言,自無須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負責連帶賠償責任。
⒊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5條第l 項規定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須呂貴茹成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進而造成原告之損害,且該不法行為亦須與原告之損害具備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惟原告僅空泛指摘呂貴茹為核心成員,未舉證說明呂貴茹故意或過失以何種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該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足徵原告所言顯屬無稽,至為灼然。
⒋原告泛以呂貴茹於伊投資時曾任彩石公司監察人、董事,逕認其為彩石公司實質負責人,然被告呂貴茹係依蘇怡之要求,暫時擔任彩石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對於彩石公司之經營策略、投資規劃、業務推廣等均未參與討論,更無決策權限,就公司財務報表或會計帳冊亦無查核權,於彩石公司任職期間,僅為蘇怡安排公關、珠寶鑑定、舉辦公益活動等,從未有何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呂貴茹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⒌原告李妏萱於108 年9 月12日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陳婷柔108 年10月17日前即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二人遲至110 年11月23日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縱呂貴茹真有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損害確與呂貴茹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原告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故李妏萱、陳婷柔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皆已罹逾時效,呂貴茹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得拒絶給付。
⒍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呂貴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以被告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方式,吸引原告投入資金而受有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除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外,其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尚包含存款人權益之保障。
銀行法第29條規定,既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
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範之「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
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
上開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
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另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
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
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
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定期存款之利率,且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即應認是顯不相當;
復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此情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以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參酌當時一般銀行等金融機構關於存款利率之水準,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
而「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既係立於私人或與商業間等「特定人」之間的「借貸」契約,揆諸首揭說明,與上揭銀行法所規範是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準存款」行為,非能等同視之。
又民間借貸行為,著重於借貸雙方、限於特定少數人間之信任關係,尤以借貸利率因有無擔保及個人信用狀況不同,致個案利率水準均有差異,且多是因借款金額較小,以致平均處理成本較高,或是因為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高,而未能獲得正式金融體系融通。
換言之,借款者若非付出足以彌補處理成本與風險成本之較高利率,即無可能吸引任何資金供給者予以融通的,因此「民間利率」較高,應屬社會經濟關係運作下之正常現象,是以投資報酬之非法吸金行為當不能僅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而以後者作為認定是否有前揭「顯不相當」情形之依據。
再參照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範意旨,同係在於「特定人」間發生的借貸行為,並在保護個人在發生「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時,不必面對「顯不相當利率」之不平等契約,遭致財產上損害,則其借貸之利率有無「特殊超額」之情形,始參酌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以為判斷。
從而,銀行法第29條之1在立法時,雖如前述有參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顯不相當」之用語,然其意旨應僅在於表明使用「顯不相當」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從刑法第344條之立法及司法實務經驗觀之,仍可「適用明確」,應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
但是,銀行法第29條之1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範意旨並不相同,前者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重利罪係專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在判斷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時,其間準據自然亦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與銀行規範目的既殊途有別,當不能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作為認定是否有違反銀行法「顯不顯當」情形之依據。
㈢經查,被告蘇怡自104年間為彩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董事長,公司之重要事務均由其負責決策,並綜理公司各種業務、規劃珠寶投資方案、決定人事任免、業績獎金核發、鑽石進貨、資金調度等事宜;
被告李莊自104年7月至000年0月間任職於彩石公司,先後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業務部主管等主管職務,負責推展業務、管理業務人員,以達到公司之業績目標,並依照蘇怡指示向業務人員宣達交辦事項,時而與客戶洽談投資方案及代理公司簽約,且自000年00月間擔任彩石公司之董事;
被告呂貴茹自105年2月至000年0月間任職於彩石公司,先後擔任銷售副總、董事長特助,負責協助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東方文華飯店內櫃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銷售門市之設立、人員培訓,並安排董事長之行程,為達到公司之業績目標,亦曾招攬他人(含原告李玟萱、陳婷柔)參與投資,因前開行為,被告蘇怡經本院判處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
被告李莊經本院判處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被告呂貴茹經本院判處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等情,有另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堪信為真實;
且原告李妏萱從106年9月起投資愛維根方案、綠橘鑽方案、珠寶合夥買賣方案、鑽石信託合夥方案共投入228 萬元,原告陳婷柔從106年12起投資綠橘鑽方案、鑽石信託合夥方案共計65萬元,原告黃玉蟬於105年12月30日投資愛維根方案共158 萬元,有另案判決附表一投資總表、附表七呂貴茹分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1頁、第180頁、即編號45-1至45-5、46-1至46-2、編號59),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蘇怡辯稱綠橘鑽方案年報酬率15%之紅利,尚符合「一般債務之利息等語,綠橘鑽方案之合約書,顯已記載約定分配之紅利為年利率15%,給付方式為按季支付3.75%,而衡諸我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公告之五大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於104年7月至000年00月間之3月期固定定存利率分別為0.63%至0.94%、0.63%至0.94%、0.64%至0.94%、0.66%至0.94%、0.66%至0.94%(年利率);
於該期間之1年期固定定存利率分別為1.035%至1.355%、1.035%至1.36%、1.035%至1.36%、1.045%至1.355%、1.045%至1.345%(年利率);
於該期間之3年期固定定存利率分別為1.065%至1.425%、1.065%至1.43%、1.055%至1.425%、1.07%至1.39%、1.07%至1.37%(年利率),經另案判決認定明確,顯見綠橘鑽方案約定之獲利,係遠高於當時銀行3月期、1年期、3年期之定期存款利率,而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此優厚報酬所吸引,投資該等方案而交付款項予非銀行之彩石公司或該公司業務人員,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
參以綠橘鑽方案合約第2條第3項亦明確載明「甲方(即彩石公司)承諾乙方(即投資人)在付清尾款後次月起,即可享有一年期所贈送之紅利(15%):乙方的一年期紅利將於每季季末領取,每次金額為乙方出資金額的3.75%,每季可領取之紅利為若干元(依投資金額核算後手寫填入)」、第4條第1項記載「乙方的本批珠寶所有權持份,在合約期滿或售出後即終止合約,甲方承諾至少將以等於或高於3倍的價格售出,售出後一個月乙方可領回當時所購入得出資金額及利潤」,而價格部分約定在第2條第1項,合計為4億180萬元,可見彩石公司確已承諾將按季給付紅利,且亦保證至少將以4億180萬元之價格售出鑽石,未見有何但書或例外約定之情況,是在綠橘鑽方案中,彩石公司確向投資人允諾將如期給付紅利,而有保證給付之情況,故蘇怡規劃之上開投資方案,確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無誤,蘇怡猶以前詞置辯,殊非有理。
㈤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
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另案判決所載之綠橘鑽方案投資人眾多,要非零星數人而已,且投資時間分布於106年至108年間,歷時非短(見另案判決之附表一、投資總表),足見彩石公司係向多數人收受資金,且有持續反覆為之情形,蘇怡既為彩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規劃上開投資方案並決定該公司人事任免、資金調度等重要事項之人,李莊係負責推展業務、管理業務人員,被告呂貴茹先後擔任銷售副總、董事長特助,亦曾招攬他人參與投資,被告所為自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被告蘇怡抗辯未向不特定多數人推銷而並無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云云,要難憑採。
㈥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等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如前所述,已足認定,被告李莊辯稱綠橘鑽方案是被告蘇怡所設計,原告簽約對象並非被告李莊等語,並無可採。
而原告李妏萱、陳婷柔因被告3人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原告李妏萱領回33萬元,無法取回投資金額195萬元(228萬-33萬元),原告陳婷柔無法取回投資金額65萬元,則被告3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呂貴茹辯稱原告並未舉證其幫助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且自始即無幫助或造意之主觀意識等語,亦無足採,故原告李妏萱、陳婷柔以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5萬元、65萬元應有理由;
原告黃玉嬋因被告蘇怡、李莊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無法取回投資金額158萬元,則被告蘇怡、李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黃玉嬋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黃玉嬋以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怡、李莊連帶賠償158萬元應有理由。
㈥至於被告呂貴茹辯稱原告李妏萱、陳婷柔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經查: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呂貴茹辯稱原告李妏萱於108 年9 月12日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陳婷柔108 年10月17日前即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二人遲至110 年11月23日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已罹於時效等語,查被告呂貴茹所提其與原告李妏萱、陳婷柔之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25頁至第463頁),其內容僅可見被告呂貴茹表示離職在家休養,且可見其有詢問原告李妏萱、陳婷柔是否取回投資款項,但對話內容均未讓原告李妏萱、陳婷柔知悉被告呂貴茹亦為賠償義務人,又證人吳志南到庭證稱:因為000 年0 月間有討債公司去彩石公司討債、大聲喧譁蘇怡欠錢不還,呂貴茹來問我有無法律問題並提供相關文件,我看完文件後有表示可能違反銀行法、討債部份可能涉及詐欺,且告知被告呂貴茹說,因為他擔任董事,會有相關的責任,建議他應該對自己招攬的投資人先說明,後由被告呂貴茹約原告李妏萱等人於108年9月19日在「原萃蔬食作」見面,當天被告呂貴茹有把在彩石公司擔任的角色與且自己也有投資而造成虧損500 多萬元與在場的人說明,我有依律師立場與在場的人分析他們能請求的法律上權利,當天呂貴茹確實交代他所知道的所有事情且與在場的人表示不要再投資、趕快贖回投資款。
被告呂貴茹沒有直接說他是加害人,因為他認為自己是被害人,但她是道歉說大家是因為信賴自己才投資彩石公司,沒想到會有這個大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35頁至第538頁),是依證人所述無從佐證原告李玟萱於108年9月19日已知悉被告呂貴茹為賠償義務人,是原告李玟萱、陳婷柔於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後方於110年11月2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罹於時效。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蘇怡、李莊、呂貴茹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等人主張其等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蘇怡、李莊自110年12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81頁、第85頁)、呂貴茹自110年12月24日起(於110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7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李妏萱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怡、李莊、呂貴茹應連帶給付195萬元,及被告蘇怡、李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呂貴茹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玉蟬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怡、李莊應連帶給付158 萬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婷柔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怡、李莊、呂貴茹應連帶給付65萬元,及被告蘇怡、李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呂貴茹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被告蘇怡、呂貴茹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就被告李莊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原告 訴訟費用負擔 李妏萱 被告蘇怡、李莊、呂貴茹連帶負擔 黃玉嬋 被告蘇怡、李莊負擔 陳婷柔 被告蘇怡、李莊、呂貴茹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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