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湯其財
異 議 人 湯炳又
共 同
代 理 人 連憶婷律師
相 對 人 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其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64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湯其財於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84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二張,編號為HB61075、HN16117,共計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異議人湯炳又於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85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四張,編號為HB61893、HN26499、HN39172、HN39171,共計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6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1本件異議人曾於105年4月10日分別以給付租金及給付代墊訴訟費用為請求權基礎事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得本院准許假扣押後,於105年5月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假扣押執行程序。
又前開請求權基礎事實分別為:⑴相對人積欠異議人湯其財自97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之按月計算之5年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案號為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17號。
⑵相對人積欠異議人湯炳又自97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之按月計算之5年租金,共計330萬元;
以及返還異議人湯炳又代相對人墊付之第三審訴訟費用l783830元,總計0000000元,案號為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16號。
而異議人湯炳又就代墊相對人第三審訴訟費用另提出支付命令聲請,並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案號為105年度司執字第109068號。
又早在異議人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程序前,相對人之另名債權人湯徐六妹已於105年1月15日以相對人瀕臨無資力為由,就其對相對人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311餘萬元為請求權基礎事實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案號為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7號,故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16、31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併前案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7號執行。
異議人湯炳又以確定執行命令向相對人聲請確定強制執行程序(案號為105年度司執字第109068號),案經相對人原臨時管理人龍天立等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後確定敗訴,並由異議人湯炳又獲得全部、足額債權執行在案(連同利息、執行費等為0000000元),此時,異議人湯炳又就第三審訴訟費用l783830元債權部分確定勝訴,訴訟確定終結,且相對人當無任何供擔保之權利得以行使,惟105年度司執字第109068號因異議人湯炳又(同為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16號之假扣押債權人)足額受償而獲勝訴確定,本得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取回提存(異議人湯炳又勝訴部分,相對人根本無權就此部分擔保金行使任何權利),但因另外之給付330萬元租金部分,異議人湯炳又敗訴確定而需催告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
由上足見,原裁定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7號強制執行程序仍因有債權人未撤回,因而認執行程序未終結云云,不僅與異議人二人供擔保之原因事實、標的金額、當事人完全無關,不同當事人及債權對相對人所為之假扣押程序當各自成立、獨立判斷,否則,繳交一筆擔保金即可,何須依不同債權人以及債權,而各自供擔保?若僅因先後順序合併執行程序而認屬同一案件、同一訴訟程序,此判斷不免過於謬誤!又異議人二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已經民事執行處確認在案,屬於異議人二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程序即告終結,另案扣押債權人湯徐六妹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與異議人毫無關係,縱使湯徐六妹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未經撤回而仍持續中(諸如查封不動產未啟封、相對人對第三人扣押命令未撤銷等,均係因另案扣押債權所致,與異議人無涉),亦不得就此即認異議人二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未终結,而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
若認一般通案有多名假扣押債權人之情形(按:假扣押標的不同且獨立),必須待所有假扣押債權人均撤回假扣押方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對於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債權人而言,需等待全部假扣押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至遙遙無期之日,「訴訟終結」竟繫諸於假扣押債權人數量多寡,豈非荒謬!2異議人假扣押之原因事實乃相對人積欠異議人二人各330萬元之租金,異議人更於105年6月8日對相對人提出給付各330萬元租金之訴訟,惟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訴字第6號判決異議人敗訴,嗣後異議人提起上訴後於110年1月18日撤回上訴而異議人確定敗訴在案,至此,異議人請求相對人各給付自己330萬元租金之訴訟敗訴確定,異議人並於同年2月22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隨後異議人再聲請本院函催相對人,本院更於110年7月17日通知相對人在案,相對人直至該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函所訂期日内、甚至至今仍未曾就前開異議人敗訴判決及遭異議人為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損失提出任何請求。
亦即,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已滿足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法院當依法准許異議人取回擔保提存物,原裁定竟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有非常嚴重的失誤。
3本件相對人已召集股東會就是否對異議人主張假扣押之損害乙節表示否決,自應准許異議人取回擔保。
相對人董事湯麗娟曾於110年9月14日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股東會議事錄明載相對人決議不對異議人二人就假扣押執行乙事提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因此,相對人至今未曾向異議人主張假扣押執行受有何損害,至此,本案已滿足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自應准許異議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
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1本件異議人湯炳又前以給付租金及代墊費用為由,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0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異議人湯其財前以給付租金為由,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3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73號准予假扣押在案,異議人依上開假扣押裁定分別提供170萬元及110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存字第785、784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提存在案。
異議人二人並執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所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相對人對於第三人鉅威彩藝印刷事業有限公司、全邦彩藝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之每月租金及保證金債權、相對人對於第一銀行頭前分行、台灣企銀化成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而為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16、317號受理執行在案。
因上開不動產執行標的與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7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為湯徐六妹)之執行標的相同,而與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7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
另105年司執全字第316、317號事件有扣得相對人對銀行存款債權81元、54元,未扣得租金債權。
嗣異議人二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相對人提起給付租金之本案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北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請求,並經異議人於110年1月18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另異議人湯炳又就其為相對人墊付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7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0000000元為由,向本院就上開代墊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5年4月22日以105年度司促字11260號發給支付命令,異議人並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9068號執行在案,相對人並就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906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湯炳又)請求超過0000000元及自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505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相對人於108年4月9日向最高法院撤回抗告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73號、105年度存字第785、784號、105年度司執全字37、316、317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09068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是本案訴訟業已終結。
2又異議人二人於110年2月22日具狀聲請撤回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16、31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有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內可佐,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雖因與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不動產部分併案執行,致所查封之不動產因債權人湯徐六妹未聲請撤銷而不得啟封,然異議人於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16、317號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所發之扣押命令(105年10月26日核發),因異議人已於110年2月22日聲請撤回105年司執全字第316、317號假扣押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自應發函撤銷該案件所發之扣押命令,其未發函撤銷,並不影響異議人已撤回105年度司執全字316、31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事實,則異議人二人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並業經判決敗訴確定,且已撤回強制執行事件,其先前聲請之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73號假扣押裁定雖未經異議人聲請撤銷,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異議人亦無從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再執前揭105年度之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依上開說明,自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
異議人已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10年6月15日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於110年6月2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上開通知已於110年7月1日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迄今並未對異議人行使權利,亦據本院調取110年度司聲字第456號卷宗核閱屬實。
是依前揭說明,異議人以訴訟終結為由,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則異議人聲請發還105年度存字第784、785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准異議人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