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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體股)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陳明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陳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住○○市○○區○○路0段0號2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明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因行方不明,於105年7月20日因年滿90歲以上在臺無親屬協尋報列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資料、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函、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政府殯葬業管理處函等件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前開資料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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