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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 審原告 周朝陽
再 審被告 陳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27日110年度簡上字第5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該判決於民國110年11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該卷第185頁),是再審原告於110年12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於另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72號(下稱另案拆屋還地訴訟)程序中從未出庭,況經伊上訴後,嗣於106年9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重上字第831號駁回始告確定,非原確定判決稱之105年8月22日。
且另案原告財團法人新北市大觀書社(下稱大觀書社)亦與伊達成和解,仍由其將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租予伊後,由伊將系爭房屋租予他人,迄未有發生訴請拆屋之情事。
㈡然再審原告曾三次發函予再審被告請求點交,其均未表示拒絕支付租金之意思,原確定判決顯有誤會。
且伊106年1月4日民事執行處履勘時,稱承租人均已搬離係因當時乃為與大觀書社和解,所述承租人係指別的租戶非再審被告。
況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108年3月15日當庭陳稱:「收到執行命令後我們就準備搬遷,所以我說判決後一個月左右搬遷是記錯了」等語,可見再審被告並未搬走,至少仍應支付105年8月至106年1月之租金。
再審被告迄未提出點交系爭房屋及返還鑰匙之證明。
㈢至垃圾清運部分,證人郭登峰於108年9月20當庭證稱:「被告只有搬遷他的東西,其它東西雜物太多」、「我們搬的是工具器具,雜物沒有搬」等語。
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4日之陳報狀中亦自承編號第3、4、6、17之雜物為其留下,又於108年5月3日當庭自承:「塑膠袋可能是我沒有給人家掃的」等語,以上均可證其等搬離時並未清掃雜物,再審原告遲至106年9月才開鎖進入始知上情。
而請求清運費用部分,雖略高於證人郭登峰於108年9月20日當庭證稱金額,但考量其非合法廢棄物清運者,再審原告所請並不為過。
㈣至開鎖部分,常情租約不會記載鑰匙及遙控器等必備之物,且姑不論再審被告說辭反覆,一會兒說從未小門出入,一下子又言都是從小門出入,是否屬實,各該說詞要皆證明再審原告確有交付系爭房屋小門鑰匙及電捲門遙控器予再審被告,其未返還小門鑰匙及電捲門遙控器亦為事實。
㈤綜上,再審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小門鑰匙及電捲門遙控器,以點交系爭房屋並留置雜物,使再審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此期間仍要支付大觀書社租金而受損。
原確定犯決以另案拆屋還地訴訟判決再審被告搬離義務與本件仍應點交系爭房屋予再審原告義務,混淆為同一法律關係,認事用法不當亦違反經驗法則,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中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倘僅云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據之違法情形,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第497條及第498條所定事由為限。
此等事由,即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且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程式始無欠缺。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屬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雖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其於再審聲請書狀中僅以夾敘夾議之方式表示要求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然而,該份書狀中未具體表明其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亦即其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中之何款或同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更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不斷重申再審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小門鑰匙及電捲門遙控器,以點交系爭房屋並留置雜物,或指摘原承審法官之證據調查程序或認定事實與其意見不同云云。
揆諸上揭說明,再審原告既未合法表明法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對於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許映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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