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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竣富
相 對 人 亞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⒈申請人林君益等4人與對造人雙方同意調解方案,達成和解共識,本案調解成立。
⒉申請人林君益等4人與對造人雙方同意:…對造人應給付申請人吳竣富和解金(包含110/6月工資差額、110/7月工資),計50,974元,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
對造人給付申請人吳竣富50,974元,分4期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申請人吳竣富原領薪資帳戶內。
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2月10日止,第1期於110年11月15日給付10,000元,第2期至第3期於每月10日給付15,000元,第4期於111年2月10日給付10,974元,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自應給付日起以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至償還完畢日止。
」之新臺幣肆萬零玖佰柒拾肆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50,974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積欠薪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於110年10月28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⒈申請人林君益等4人與對造人雙方同意調解方案,達成和解共識,本案調解成立。
⒉申請人林君益等4人與對造人雙方同意:…對造人應給付申請人吳竣富和解金(包含110/6月工資差額、110/7月工資),計50,974元,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
對造人給付申請人吳竣富50,974元,分4期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申請人吳竣富原領薪資帳戶內。
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2月10日止,第1期於110年11月15日給付10,000元,第2期至第3期於每月10日給付15,000元,第4期於111年2月10日給付10,974元,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自應給付日起以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至償還完畢日止。」
,(下稱系爭調解方案),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然相對人並未依該系爭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僅於110年11月16日給付10,000元後即未再給付,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乙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為證,依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是聲請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之如主文所示金額(計算式:50,974元-10,000=40,974元),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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