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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吳文琳
相 對 人 蘇靖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所處理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資方蘇靖棠應給付勞方吳文琳新臺幣6,000元。」
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含拒絕受領勞務之薪資及資遣費),給付方式為相對人應於111年3月7日將前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為證,堪信為真,且本件調解方案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相對人迄今既仍未依前揭調解方案為履行,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其6,000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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