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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徐秉瑄
被 告 精實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雷
訴訟代理人 黃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有口頭及Line上文字確定排班,卻無故把班取消,取消工資新臺幣(下同)7200元(計算式:1300×4=7200,時間為民國109年1月),及7800元(計算式:1300×6=7800,時間為108年4月),造成原告沒有工作權,且原告一再花費時間及精神體力處理,因此需賠償原告精神賠償1萬元,共計25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被告因求職有口頭或LINE確定取消排班,因原告接洽的督導已經離職出國,無從聯繫,且該員沒有將相關的事情報到被告公司,所以被告公司不知情,也不清楚來龍去脈,且原告也都不提出證據。
因為原告勞檢、勞工局調解時,被告都希望原告可以證據證明,也會依證據給付,但原告都沒有提出來,所以沒辦法給付薪資及精神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可知,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時,必須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係屬「不法」之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
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成立要件,故如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另按所謂「侵權行為」乃屬抽象之法律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者必須另提出該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主張責任。
而在辯論主義為原則之訴訟制度下,舉證責任係隨主張責任而發生,必先有主張,而後才有舉證問題。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他造負有侵權責任者,應就侵權行為之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故取消排班侵害其權利云云。
然原告始終未具體指明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為何,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云云,自難謂已盡主張責任,是原告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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