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勞補,160,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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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60號
原 告 簡全聖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百豐悅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係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7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暨自各應給付日之日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1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43,475元。」

,經核:㈠原告前三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佣關係最長以5年計算。

而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35,00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00,000元(計算式:35,000元/月×12月×5年=2,100,000元)。

㈡原告第四項請求被告給付43,475元(計算式:未繳納勞健保損害賠償7,391元+積欠薪資36,084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43,475元(計算式:2,100,000元+43,4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2,285元)。

又除了未繳納勞健保損害賠償外之其餘請求(2,136,0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86元),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791元(計算式:22,186元×2/3=14,791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4元(計算式:22,285元-14,791元=7,49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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