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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70號
原 告 陳佳音
被 告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因不履行僱傭契約所生之損害,為新臺幣(下同)105,000元或196,782元或126,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依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96,782元,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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