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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89號
原 告 蔡咸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再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萬2,445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3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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