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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丁雅雲
被 上訴 人 品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哲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44,000元(〈40,000+2,400〉×12×5=2,544,000)。
另上開請求與上訴人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第2項,其中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所積欠之工資共計6萬元及自109年4月10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被上訴人應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6,291元部分,其訴訟標的與其餘訴之聲明第1至4項間並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關係,亦無主張依存或牽連關係之情形,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630,291元(計算式:2,544,000+6萬+26,291元=2,630,291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136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45元(27,136×1/3=9,04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上訴人已繳裁判費8,253元,尚須補繳裁判費792元(9,045-8,253=792);
又上訴人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70,673元(計算式:2,544,000+〈6萬元-33,327元〉=2,570,673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9,813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而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3,27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以上二者共計14,063元(792+13,271=14,06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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