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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SAMSON,RACHEL CALEMPAY
被 告 勒革新即品悅國際音樂餐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0 年度勞補字第335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8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於同年12月1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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