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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葉瑞浩
相 對 人 詹益豐
胡碧蘭
胡碧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新天地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天地農業科技公司)之股東,因新天地農業科技公司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運,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新天地農業科技公司獲准確定,時為新天地農業科技公司負責人詹益豐卻無視法院裁定,不願進行解散清算程序,再經聲請人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詹益豐仍置之不理,迄至新北市政府聯絡詹益豐未果後直接廢止新天地農業科技公司之公司登記。
依公司法規定,聲請人與相對人詹益豐、胡碧蘭、胡碧雲均為新天地農業科技公司之清算人,然因相對人彼此間為夫妻、姊妹、姻親,顯然在清算事務上無法維護聲請人權益,爰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相對人意見略以:新天地農業科技公司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清算人,並無不能定清算人之情形。
聲請人就新天地農業科技公司僅為技術入股,並未出資分文,當時僅是在權宜之下,為保障其分配盈餘權益始登記其出資額為1/2,本無股東權益問題,何來權益受損?另詹益豐與新北市政府承辦人數度電話溝通,對於新北市政府依法處理廢止公司營業登記乙事並無意見,聲請人卻虛構事實醜化詹益豐,僅欲達其侵占公司資產之目的等語。
三、按解散之有限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條、第79條、第82條前段甚明。
經查:㈠新天地農業科技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95號裁定解散確定,嗣新北市政府依公司法第397條之規定,廢止其公司登記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司字第95號裁定、新北市政府111年4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24932號函在卷可稽;
而新天地農業科技公司之股東,為聲請人及相對人詹益豐、胡碧蘭、胡碧雲等共4人,亦有新天地農業科技公司設立登記表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新天地農業科技公司自應行清算程序,且由全體股東即聲請人及相對人詹益豐、胡碧蘭、胡碧雲為清算人。
㈡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彼此間為夫妻、姊妹、姻親,顯不足以維護其權益為由,提起本件聲請,請求本院解任相對人詹益豐、胡碧蘭、胡碧雲之清算人職務,然僅以清算人間之親疏關係乙節,實難作為是否適任清算人之判斷標準。
至聲請人主張詹益豐怠於向新北市政府申辦新天地農業科技公司解散登記乙情,縱認屬實,因辦理解散登記與清算人核心職務即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項並無直接關連(公司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參照),亦難執此遽認詹益豐未能忠實執行其清算人職務,或為有害新天地農業科技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之情事。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再舉證證明相對人詹益豐、胡碧蘭、胡碧雲就任清算人後,有何不適任之情事,或有其他重要事由,非予解任無法進行新天地農業科技公司清算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82條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詹益豐、胡碧蘭、胡碧雲之清算人職務,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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