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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0號
原 告 VU DUY HUNG(武維興)
LE VAN TOAN(黎文算)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文瀚、鴻峻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11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VU DUY HUNG(武維興)、LE VAN TOAN(黎文算)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二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0年6月22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嗣原告VU DUY HUNG(武維興)於本案即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57號程序中,撤回起訴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VU DUY HUNG(武維興)負擔。
而原告LE VAN TOAN(黎文算)則於本案即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57號成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1項規定及調解成立內容第6項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VU DUY HUNG(武維興)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150元、原告LE VAN TOAN(黎文算)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1,541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各應徵收調解聲請費1,000元,惟因原告VU DUY HUNG(武維興)撤回其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原告VU DUY HUNG(武維興)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333元(計算式:1,000÷3=333。
元以下4捨5入)。
而原告LE VAN TOAN(黎文算)與被告嗣後成立調解,亦僅徵收裁判費3分之1即333元。
故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各為333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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