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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51號
原 告 周宥彤
被 告 林育成即林冠甫
林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9年度救字第14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4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0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42號諭知第一審關於命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告上訴部分,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原告上訴部分,由原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由原告負擔5,450元(計算式:10,900÷2=5,450),而第一審關於命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即5,450元(計算式:10,900÷2=5,450),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42號改判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為1,635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為3,815元(計算式:5,450×30÷100=1,635,5,450-1,635=3,815)。
至於原告上訴部分,其上訴利益為500,0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8,100元,由原告負擔。
從而,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為15,185元(計算式:5,450+1,635+8,100=15,185),被告應連帶負擔之金額為3,815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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