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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70號
被 告 王惠玲
上列被告與原告謝黃扶久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9年度救字第16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萬8,91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謝黃扶久與被告王惠玲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5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61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0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設定之預告登記塗銷。
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時價登錄資料,於原告109年7月起訴時,系爭房地鄰近之房地交易價額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79,000元,系爭房屋面積為68.64平方公尺即20.76坪,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約為7,868,040元(計算式:379000×20.76=0000000),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其聲明㈠㈡應以價額低者之100萬元核定為標的價額;
而其聲明三之預告登記應以系爭房地之原有買賣關係為依據,則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額7,868,040元核定為標的價額;
又其聲明㈠㈡及聲明㈢之經濟目的均在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利益,具有競合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價額高者核定為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算為7,868,0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913元。
該訴訟費用依前開確定判決,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為78,913元,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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