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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299號
債 權 人 高太平
債 務 人 惠豐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永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貳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債務人高永生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惠豐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豐公司)、高永生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應共同給付現金股利給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通知於10日內釋明得向高永生個人請求之依據,債權人僅於111年1月25日具狀陳稱高永生為惠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將惠豐公司開立用以給付債權人股利金之支票扣押在公司,故高永生應與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核其文件尚無法釋明債權人與高永生之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對債務人高永生之聲請。
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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