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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5451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黃淑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7年11月10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相對人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且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2月起,分120期、利率百分之4.88、每月10日繳款,計新臺幣26,879元,按債權比例向債權人清償債務至全數清償為止。
詎料,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未依協議書約定為清償時,債權人得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債務人亦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經查,債務協商之原契約為信貸契約 (占協商債權100%),在此合先敘明。
二. 相對人於民國93年7月1日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5萬元整,約定於民國100年7月1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5.9%計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7年10月9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
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 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帳務資料、債務協商協議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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