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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7977號
債 權 人 錢德誠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玉蘭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玉蘭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其向債務人買受房屋,然債務人尚積欠應繳交給管理委員會之電梯基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且因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債務人亦應負責漏水修繕費用6,000元,故請求債務人共應給付16,000元等語。
惟查債權人主張電梯基金10,000元部分應由前屋主即債務人負責繳納,則應由社區管理委員會直接向本件債務人請求,債權人並未釋明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得向債務人請求電梯基金之依據,或提出債權人已代為墊繳電梯基金10,000元之釋明文件,並應提出漏水修繕費用為6,000元之單據或相關釋明文件,債權人僅於111年9月2日具狀陳明相關內容已於前次通知補齊等語,仍未依上開意旨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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