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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2697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彧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3條1項、第75條前段、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務人發支付命令,固據債權人提出由債務人簽訂之未成年人租用電信業務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影本為證。
惟債務人係民國000年生,於107年11月8日簽訂契約書時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以關於契約之簽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為適法。
然依債權人提出未成年人租用電信業務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所載法定代理人簽名為其母,而依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係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依前揭說明意旨,該同意書既非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依法不生效力,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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