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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714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曾仲鈺
債 務 人 張麗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
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張麗娟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09年10月30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元整予債務人張麗娟,貸款期間5年,借期至114年10月30日屆滿,貸款利率係第1期起至第60期止,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1.2%計算之利息(證二、證三)。
三、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之約定,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證四)。
四、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五、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
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六、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1年06月30日尚積欠本金219,1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履經催討,迄未清償。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八、證物名稱及件數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函文影本乙份。
2、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
3、歷史利率查詢乙份。
4、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乙份。
5、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乙份。
6、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2714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19142元 張麗娟 自民國111年06月30日起 至民國111年07月30日止 年息12.27% 自民國111年07月31日起 至民國112年04月29日止 年息14.724% 自民國112年0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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