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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715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樂台鵬
債 務 人 葉謹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陸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案外人林志洲於民國107年9月6日起邀葉謹誠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共借得新臺幣465萬元借款並簽立汽車借款約定書參紙為憑。
詎料債務人自111年5月6日後即未履行,其後之本息均未依約繳納,其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期、利率、約定繳息日等詳如汽車借款約定書所載;
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汽車貸款約定書第十一條),與債權人立有汽車貸款約定書參紙,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
(二) 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1年5月5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等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1799號可憑,誠屬非是,依汽車借款約定書第十五條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等一次連帶清償本金2,126,977元及至清償止之延遲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2715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16440元 葉謹誠 111.5.6 111.6.5 年息3.25% 001 新臺幣516440元 葉謹誠 111.6.6 112.3.5 年息3.9% 001 新臺幣516440元 葉謹誠 112.3.6 至清償日止 年息3.25%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葉謹誠 111.5.8 111.6.7 年息3.35%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葉謹誠 111.6.8 112.3.7 年息4.02%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葉謹誠 112.3.8 至清償日止 年息3.35% 003 新臺幣460152元 葉謹誠 111.5.26 112.6.25 年息3.35% 003 新臺幣460152元 葉謹誠 111.6.26 112.3.25 年息4.02% 003 新臺幣460152元 葉謹誠 112.3.26 至清償日止 年息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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